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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不服乾县公安局【乾*(罚)行决字(2006)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乾*(罚)行决字(2006)第537号】行政处罚无效,赔偿错误拘留王*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长达9年的上访误工损失、交通损失与本案有关的一切损失200000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现查明,王*,女,2006年10月23日乾县公安局以王*在咸阳市公安局闹访,缠访严重扰乱市公安局正常办公秩序作出【乾*(罚)行决字(2006)第5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起诉期限,本案中乾县公安局2006年10月23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并依法向王**告知其提出行政复议的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和期限。原告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为2006年10月24日起30日内,可是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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