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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苏会不服华阴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姚**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苏会不服华阴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对第三人姚**做出的阴公(行)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苏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阴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麦团、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2012年12月5日对第三人姚**做出阴公(行)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姚**带领其女儿姚**、姚**到马苏会家讨要电动车无果后,将马苏会打伤,决定对姚**罚款五佰元。

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110接警登记表;3、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对马苏会、姚**、姚**、姚**、姚**、姚**、荆*、李*、姚**、蔺**等人的调查笔录;6、司法鉴定书;7、户口本;8、姚*村委会的调解笔录;9、姚**的住院病历。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马苏会诉称,2002年,姚**父亲姚**从华阴市夫水镇姚田村迁居托西村,无力经营农田,经本村村民张**介绍,将废弃宅院及农田以扶养关系,转让给原告前夫李**,并签订协议,原告履行了其协议义务。并在废弃的宅院重新建房,农田流转经营十余年之久。2011年国家征地,姚**见利忘义,采取软硬兼施手段骗取户口本,从组上领取部分补偿款,并要求收回流转给原告经营的土地,遭到原告拒绝。2011年4月3日,姚**纠集长女姚**、次女姚**等多人,闯入原告家中,对其殴打,造成原告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5日华阴市公安局对第三人姚**行政罚款500元,但其不公,理由如下:一、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违反时限,超期办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浪费了司法资源,加重了原告的经济负担;二、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事件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较轻,偏袒第三人,徇情枉法。请求撤销华阴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5日做出的阴公(行)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对第三人姚**作出行政处罚。

马苏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书;证明马苏会是轻微伤,被告以情节较轻处罚第三人,法律适用不当,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2、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证明马苏会受伤的情况,第三人未付医疗费;

3、荆*证言;

4、管秋亚证言;

5、王**证言。

三份证言证明当时殴打的过程,原告无力还手。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辩称,一、被告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执法,不存在程序违法。在处理原告马苏会与第三人姚**、姚**、姚**打架一事时,本着平安、和谐、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则,多方面做工作,避免矛盾扩大,力争调解处理纠纷,经华阴市公安局领导、派出所领导努力,未能调解。最终作出处罚决定书,经复议,渭南市公安局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二、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不存在事实错误。首先,姚**与其女儿姚**、姚**殴打马苏会是家庭内部矛盾。马苏会和其前夫以收养的名义于2002年落户到姚**名下,在法律上马苏会时姚**的儿媳妇,八、九年以来双方一直以父母子女关系相称;其次,姚**与其女儿姚**、姚**殴打马苏会是因为马苏会有过错在先。马苏会于2010年将姚**的电动车一直扣押在家中,村上多次调解未果,双方在讨要电动车时发生殴打;同时姚**指证马苏会将自己打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姚**以情节较轻处罚,给予罚款500元。总之,该行政案件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阴公(行)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姚**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可以调解,但不能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超期办案违法;受案登记表没有案号,不符合形式要件;行政案件审批表没有承办单位盖章和领导审批;三份告知笔录没有第三人签字;姚**的病例等与本案无关;对姚**的笔录是时隔多日后才调查,程序违法;对姚**、姚**的笔录有异议,不能证明马苏会将姚**打伤;姚**不在案发现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蔺小红的笔录不能证明马苏会将姚**打伤;对马苏会、荆*、李*、姚**的笔录无异议。姚*村委会的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姚**的电动车是马苏会强行扣押的。三份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三人结伙殴打他人,不属情节较轻,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姚**的大女婿去过马**家道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收养关系;荆*不在事发现场;管**和王**不是目击证人。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的司法鉴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荆*的证言,结合被告对荆*的调查笔录,能够确认荆*为姚田村辅警,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对管**和王**的证言,结合姚**的证言,能够认定姚**、姚**有殴打马苏会的行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4日,经姚田村村民张**介绍,姚**与马**前夫李**以养父、养子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姚**将自己位于华阴市罗夫镇姚田村的住宅让李**与马**夫妇居住,并将7.52亩家庭承包地交由李**夫妇耕种,李**夫妇给付10000元赡养费。姚**夫妇的后事,养子李**依自己的力量付出等。2004年6月,李**夫妇协议离婚,约定上述位于罗夫镇姚田村的财产归马**所有。

2010年,姚**因要领取救济的面粉,索要户口本与马*会产生纠纷,之后姚**的电动车和面粉被马*会推回家中。2011年因征地赔款,姚**与马*会再次发生矛盾。2011年4月3日姚**回姚田村上坟后,与其女儿一起到马*会家讨要之前被马*会挡下的电动车和面粉,双方发生争执,马*会被姚**及其女儿姚**、姚**打伤。经鉴定,马*会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1月17日,华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分别作出阴*(行)决字(2011)第330号和阴*(罗)决字(2011)第019号、第0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行政拘留5日,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姚**和姚**各罚款500元。马*会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5日,渭南市公安局作出渭公复字(2011)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决定,责令华阴市公安局于60日内查清案件事实并依法作出处理。2012年12月5日,华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分别作出阴*(行)决字(2012)第321号、第322号、第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姚**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不予执行;对姚**和姚**各罚款500元。马*会不服向渭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2日,渭南市公安局作出渭政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华阴市公安局对姚**、姚**、姚**作出的阴*(行)决字(2012)第321号、第322号、第3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因向马苏会讨要电动车,双方发生争执,马苏会被姚**及其女儿姚**、姚**打伤,华阴市公安局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为马苏会前夫李**与姚**之间签订过收养协议,其之间的矛盾为家庭内部矛盾,且马苏会扣留姚**父亲姚**的电动车在先,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姚**作出阴公(行)决字(2012)第3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姚**罚款500元。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诉称被告办案程序严重违法,严重违反时限,超期办案的主张,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时,多次做调解工作,致使超过了法定的办案期限,但该行为并不对案件的实质处理产生影响,故不宜以此理由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认为被告处罚认定事实不清,事件的发生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处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较轻,偏袒第三人,徇情枉法的主张,因马苏会前夫与姚**父亲姚**于2002年6月以养父、养子的名义签订协议书,虽然该收养协议被认定为无效,但协议中有收养和赡养的内容,,且双方在发生此纠纷之前关系和睦,故华阴市公安局在处理该治安案件时,认定为家庭内部矛盾,系亲友之间的纠纷,认定为情节较轻,符合实际情况;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姚**重新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之前的相同。华阴市公安局于2011年11月17日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渭南市公安局撤销并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处理后,华阴市公安局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之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苏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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