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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禹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唐**、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下午5时许,唐**到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以下简称省驻京办)吵着要找有关领导,被工作人员告知有关领导不在后,唐**情绪激动,将自己手机摔在桌子上,省驻京办工作人员杨*对其劝解,并让同事给安康驻京信访工作组打电话,唐**即大喊大叫骂杨*,并以杨*用手机给其拍照为由,上前踢打杨*,造成杨*伤害,后被省驻京办工作人员拉开。事发后杨*即刻报警,省驻京办也及时报了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110接警,并展开相关调查询问。2014年10月2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将唐**与杨*纠纷一案,移送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处理。同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作为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依法接收了移送。受案后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案件材料,并依法调查相关人员,收集证据。2014年10月28日20时10分,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对唐**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唐**拒绝回答和签字。2014年10月28日20时15分,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唐**作出并送达了恒*(局)行罚决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安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恒*(局)行罚决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另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及存档联均有唐**拒绝签字标注,该处罚决定交付执行前已送达被处罚人唐**。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事项已于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的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有行为地公安机关的移送函,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的管辖有法可依。其次,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其证人虽都是省驻京办相关人员,但确系案发现场证人,各证言之间及伤害部位证词与事后医院有关诊断事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唐**当日殴打杨*的行为。再者,行政处罚告知记录证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将处罚决定告知事项告知唐**,虽然唐**没有签字,但这不能对抗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已经告知的事实。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在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联上也做拒签标注的做法,虽不规范,但不影响文书的实际送达,更不能推翻唐**所述并认可当日被执行拘留前收到处罚决定的事实。综上,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唐**提到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没有排除其精神疾病即处罚属违法,并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因唐**在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处理过程中没有主张,且唐**在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2012年3月处理案件中陈述自己已被有关医院鉴定没有精神疾病,庭审中也当庭告知向法院提出精神病鉴定申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唐**当庭口头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因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且相关申请调取事项已有书面证据证实,其纠纷后给三个北**出所报警事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准许。至于唐**主张纠纷过程中被杨*伤害,虽有北京**门医院急诊留观室就医卡和急诊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和受伤部位照片,但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伤就是事发时杨*行为导致,也无法抗衡杨*被其致伤的事实,故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杨*的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身份均未核实清楚,且三名证人均是杨*在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的下属同事,与杨*存在工作上的密切关系和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北京**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仅能说明杨*受伤的事实,但因被上诉人提供用来证明上诉人殴打杨*的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故被上诉人仅依据杨*的诊断证明处罚上诉人,明显违法。二、被上诉人对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杨*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不予追究责任,却违法处罚被打者。上诉人唐**被殴打致伤,在北京**门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上均有表述,但被上诉人没有调查收集上诉人伤情和致伤的证据,只调取杨*同事的证言来诬告上诉人殴打杨*,与北京警方110接处警记录显示在报警人受害情况处注明的“无”,即报警人杨*没有受伤的事实不符。三、上诉人责任能力问题决定着上诉人是否可以被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曾被多家医院诊断为精神无异常,也知晓安宁医院和三级政府认定上诉人患有精神病,据此,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做精神病鉴定,排除上诉人无责任能力的可能性,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和收集上诉人是否有精神病的证据,不应当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四、被上诉人的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也未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其处罚决定书上拒绝签字的标注是被上诉人提前书写好的,上诉人没有拒签。另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应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管辖,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属于规章,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除外条款规定的情形。且上诉人长期在北京居住,被上诉人将户籍地等同于居住地,显然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行初字第0003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辩称,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包括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本案张*、乔**、姚**三人的询问笔录是北京警方和答辩人依法对案发现场的所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的,在笔录中也明确告知张*、乔**、姚**如实回答问题,作伪证或诬告要负法律责任,因此答辩人向法院递交的张*、乔**、姚**三人的询问笔录都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表达,是具有法律证明效力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北京警方依法提取的杨*在北京**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唐**殴打杨*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关于上诉人唐**受伤的证据,北京警方未向答辩人移交,但从北京警方和答辩人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看,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抓伤唐**,相反杨*的外伤证实是上诉人唐**造成的。关于上诉人唐**主张应对其进行有精神病鉴定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对上诉人唐**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不是政府文件。依据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精神病鉴定不是办理案件的必经程序,且本案在答辩人办理过程中也无人提出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或提供上诉人有精神病的证据。对此,结合本案北京警方和答辩人调取的证据,答辩人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公民,应当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对其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详见告知笔录和通告知记录。由于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且本人又拒绝签字,依照法律规定可由办案民警标注说明。另本案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依法移交给答辩人的,答辩人作为上诉人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依法接受移送并有权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调查、处理。综上,答辩人对上诉人唐**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北京**门医院出具的94581号《诊断证明书》诊断杨晨伤情为:右腿部软组织挫伤等。损伤原因:被人打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志会殴打并致伤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工作人员杨*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报案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对杨*、张*、乔**所作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姚**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3日北京**门医院出具的94581号杨*《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足以认定。其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对杨*、张*、乔**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姚**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两地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收集的书面证据,其证据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定要求。张*、乔**、姚**三人虽是本案当事人扬*的同事,其作出的对案发现场经过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因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相互印证关系,对案件事实具有较强证明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提供的张*、乔**、姚**等人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以及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等理由,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唐志会殴打杨*的事实等主张,因与庭审查证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处理本案的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在诉讼中提供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记载,2014年10月28日20时5分,恒**分局民警向上诉人唐**告知其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因唐**拒绝回答和签字,即由两名办案民警在处罚告知笔录上注明了告知日期和拒签事由并签名。因该告知程序符合法定要求,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是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北京警方移交给安康警方处理的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户籍和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接受案件移送并对案件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有章可循,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其长期在北京居住为由,提出其居住地在北京,本案被上诉人无案件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成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据此,是否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应依据违法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判断。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表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在本案接处警过程中无上诉人精神当时有异常的记录,在两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案件当事人和现场证人过程中,均无上诉人案发时精神有异常的反映,且上诉人本人在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过程中,亦未提出过做精神病鉴定的要求,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主动对上诉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排除上诉人无责任能力的可能性,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其被陕西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处杨*殴打致伤未被处理的事由,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唐志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罚款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恒*(局)刑罚决字(2014)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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