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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生局与罗某某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卫生局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2月9日所作汉卫医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卫生局申请执行的具体内容为汉卫医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立即停止对人的诊疗执业活动。2、罚款6000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被执行人罗某某从事对人的诊疗执业活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交的证据:1.立案报告。2.受理案件记录。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询问罗某某笔录三份、询问胡**笔录。4.罗某某2011年申请。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现场执法照片。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征询罗某某意见笔录、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人员执业医师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执行人罗某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却从事对人的诊疗执业活动,其行为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汉滨区卫生局为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依照法定职权进行查处是履行职务的积极行为,所作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执行人为个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中的罚款属数额较大,申请执行人在处罚决定前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但却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行听证权利告知,剥夺了被执行人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汉滨区卫生局作出的汉卫医罚字(2014)第2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陕西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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