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康市**滨分局与汉滨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滨分局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汉滨区某某屠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滨分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生猪屠宰项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环保验收。主体工程投产;利用暗管排放未经有效处理生产废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遂立案查处。在进行相关调查询问、取证、责令改正等程序后,于2014年11月25日对被执行人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壹拾万元整。”的处罚。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4年12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实施了“1、生猪屠宰项目污染治理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擅自投入生产。2、违反规定设置废水排放口,违法排污”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汉区环罚字第(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壹拾万元。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执行人2008年取得环评批复,2008年投入生产,截至申请人查处本案时尚未完成环评验收。本案处罚决定送达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也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2015年4月8日,经申请执行人征询被执行人意见和必要的催告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法律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建设项目2008取得环评批复,同年即投入生产,但其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截至申请人查处本案时尚未完成环评验收属实,被执行人对此也予认可。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职权,在经过调查取证和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安康市**滨分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执行标的:1、立即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0万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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