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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0001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因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至9月,连*多次到北京**发署、三**使馆、中南海周边上访反映纠纷及司法不公问题。2013年6月28日,连*在中南海周边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3)第201306281033号训诫书予以训诫,该训诫书明确告知连*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该训诫书还告知连*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3年6月29日,连*再次到中南海周边信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2013)第201306290712号训诫书予以训诫。2013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连*到联合**周边、三**使馆信访反映问题,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以(2013)第201306300345号、201307010485号、201307020680号训诫书予以训诫。2013年9月,连*再次进京,并于2013年9月3日至9月24日先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信访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分别以(2013)第201309030175号、201309060540号、201309110671号、201309150062号、201309190087号、201309220168号、201309240232号训诫书予以训诫,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2013)第201309200203号、201309210110号训诫书予以训诫。上述训诫书均明确告知连*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三**使馆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训诫书还告知连*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对上述训诫书,连*均拒绝签字。有关部门针对连*上述走访行为,多次给陕西省下发劝返接回通知。2013年4月30日,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受案后,于2013年8月21日传唤连*接受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0日,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向连*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恒*(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连*行政拘留十日。连*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康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作出的恒*(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于作出当日交付执行,并于当日通知了连*之父连荣玛。2014年2月13日,连*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2013年10月10日恒*(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追究非法拘禁、绑架的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其因错误处罚造成的误工费、健康损失费计60207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共计26020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诉求的权力,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据此,连*到北京**发署、三**使馆、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在被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训诫,明确告知上述地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走访并被多次训诫,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且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原安康**范区公安局依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立案管辖,在经过调查,确认连*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作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连*要求撤销原安康**范区公安局恒*(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其赔偿因该处罚造成的误工费、健康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登报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训诫不是立案、处罚,连*提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记载问题与连*非访被训诫是两个不同层面,不能抗衡连*到北京**发署、三**使馆区、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多次走访以及多次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连*主张在北京被绑架、抢夺以及在接返途中被殴打,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一、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范区公安局)2013年10月10日恒*(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连*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连勇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的事实错误。2013年10月9日21时,上诉人在北京马家楼无故被梅**出所所长等伙同五名黑恶势力,对上诉人一顿暴打之后,在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强行将上诉人绑离凶案现场,并抢去随身物品、钱财、手机等,后又将上诉人送进拘留所。上诉人上访属于合法行为,并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未申请证人出庭,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身份未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滥用职权作出的处罚不能成立,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是北京,本案应由北京市当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本案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证明,上诉人无权管辖本案。3、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在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并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恒公(局)行罚决字(20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公开道歉、公开登报恢复名誉,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上诉人损失5602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答辩称:我局接到安康市驻京信访劝返工作组书面报案材料后,积极调查取证,经调查连*的父亲连荣玛,其承认和连*到北京**使馆、联**发署、中南海周边、天安门、美国大使馆等地进行非法上访。同时我局对相关工作人员调查,确认连*非法上访的事实,根据《**务院信访条例》规定,连*的行为涉访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信访引起的治安案件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根据北京警方移交给安康市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及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报案材料,我局对本案管辖于法有据,不存在滥用职权。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我局民警伙同他人对其殴打,要求道歉及赔偿的问题,我局认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我局民警对其进行了殴打和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关于本案的办案程序问题及证人证言问题,我局在制作询问笔录前已经将证人的个人情况进行核实,被询问人在询问完毕都是亲自签名捺印的,他们的证言都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应具有法律效力。此外,我局严格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明确告知上诉人享有的陈**和申辩权,对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当面告知连*,然而连*不听告知并拒绝签字。综上,我局对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连*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先后到北京**发署、三**使馆、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走访,在被当地公安机关多次依法训诫后,明知上述地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坚持走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也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经过调查,根据北京警方向安康市驻京信访劝返工作组移交的训诫书及有关接访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连*的上述违法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连*依北京警方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主张其没有违法行为,因该证据仅证实北京警方没有对其违法行为制作相关信息材料,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因违法行为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柯**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执法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当事人和证人所作的询问类笔录,该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据此,上诉人连*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身份未经核实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处罚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上诉人连*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安康市驻京信访劝返工作组根据北京警方移交的相关材料,向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现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报案,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作为上诉人连*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连*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无权管辖本案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处罚告知书证实,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0月10日向上诉人连*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因连*拒绝回答和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在告知书上注明了拒签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名,符合程序,上诉人连*称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公开登报恢复名誉,并赔偿560207元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连*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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