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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禹锐、陈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贺*于2014年7月4日早带着锅碗瓢盆、米面油、蔬菜、被子等物品到大同镇人民政府,吵着要找镇党委任*书记解决有关问题,因任*书记外出开会,贺*即到镇党政综合办公室等候。13时许,贺*开始择菜,把办公室桌子上的材料摞起来,切菜做饭,用电磁炉烧水,大同**公室工作人员予以制止,贺*不听制止,接着又到工作人员正在使用的另一张办公桌上和面,将桌上的文件资料也摞起来,开始擀面,工作人员再次制止,贺*不听制止且边擀面边吵,致使工作人员停止办公,导致党政办公室的收文、发文工作中断,期间妨碍了群众前来办事。贺*在大同镇政府党政综合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擀面、切菜、做饭等系列行为持续到15时许,影响极其恶劣,当晚贺*还在党政办公室铺床睡觉至第二天才离开。2014年7月21日,汉滨区**合办公室向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大**出所递交报案材料,大**出所受案后,依法调查相关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2014年8月14日20时13分,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对贺*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贺*对告知事项不陈述、不申辩,但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2014年9月2日14时30分,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贺*行政拘留七日。贺*不服,向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作出的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其道歉、恢复名誉及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赔偿误工费等2万元。原审还查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拘留事项已于该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之日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贺*在大同镇政府党政综合办公室的办公桌上擀面、切菜、做饭等系列行为持续时间长达2个小时之久,严重影响了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恶劣的影响,应属于情节较重的行为,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对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贺*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本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大同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各证言之间及现场照片与贺*的当庭陈**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违法事实。再次,贺*违法事实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被侵害单位报案时间为同年7月21日,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为2014年9月2日,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办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办案程序合法。另外,贺*主张该治安行政处罚案系大**出所捏造、报案虚假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提供的报案材料所否定,依法不予支持。贺*诉请要求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要求5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及2万元的误工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原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贺*要求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要求50万元的精神赔偿金及2万元的误工费、人身伤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2014年4月起,上诉人因无法建房多次跑着找政府,但一直得不到解决。2014年7月2日,上诉人无法忍受,把被子和一些简单用具搬到大同镇办公室等候,7月4日14时后上诉人才在办公室空桌上擀面,当晚在此办公室两个长椅上睡了一夜,上诉人十分注意,并没有扰乱、妨碍政府工作的行为。因此,大同镇政府的报案材料是虚假的,开庭时报案人、证人也没有到庭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4年7月4日在大同镇政府办公室做饭,影响了镇政府工作秩序,没有一张相关照片证实。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的法律条款,故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2014年8月28日下午,法院的车到上诉人家,自称小*的自我介绍他本人和一位女孩是汉**法院的,另一位是中级法院的,三位在我家做了一些前后矛盾的事,另9月2日拘留上诉人的当时,恒口法庭的四位法官同时到上诉人家院场,这两件事上诉人在起诉状及复议申请中都提到,一审判决却只字不提。综上,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玩耍百姓,让上诉人深受冤屈。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或赔偿精神损失40万元,赔偿上诉人健康损失费等176882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辩称:2014年7月21日,我局接到汉滨区大同镇政府的报案。经调查证实,2014年7月4日13时许,贺*不听大同镇工作人员陈*、晁**、罗**的劝告,恣意妄为,用恶毒的语言辱骂工作人员,并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赶走,在大同**公室擀面条、用电磁炉烧水、切菜做饭等,强行占用党政办公室做饭持续到15时许,致使党政办公室的收文、发文工作中断,妨碍了其他群众前来办事,影响极其恶劣,当晚贺*还在党政办公室铺床睡觉,严重扰乱了大同镇政府的办公秩序,情节严重。贺*的一系列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故我局对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依法对大同镇相关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对案发现场的所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这些笔录都是本人的真实意思,与贺*本人陈述和申辩笔录、贺*在大同镇政府党政办公室相关照片等证据有一定的关联性。这些证据经查证属实,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问题,因我局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未侵犯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故对上诉人不予赔偿。关于上诉人要求道歉恢复其名誉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我局侵犯了贺*的合法权益,至于上诉人被周围邻居闲言碎语的事情,此行为与我局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贺*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对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上诉人贺*以找大同镇政府相关领导解决其建房问题为由,滞留在该镇政府党政办公室,在经工作人员劝告后,仍坚持在该办公室切菜做饭等,并于当晚在该办公室留宿睡觉。上诉人贺*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该镇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依据大同镇政府的报案,经过依法调查,在确认上诉人贺*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据此,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陈*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是执法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当事人和证人所作的询问类笔录,该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形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贺*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所做询问笔录的证人及报案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为由,称大同镇政府的报案材料虚假及证人证言虚假,并以此辩解其未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还应同时责令其当场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上诉人贺*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而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行政处罚,属上诉人贺*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故其认为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要求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赔偿其相关损失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贺*诉称2014年8月28日、9月2日法院有关工作人员前往其家的事由,因与本案所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无关,依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贺*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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