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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乡**护局与西乡县**责任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西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西乡**护局作出的西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申请人西**责任公司(原名为西乡县尚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在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西乡县沙河镇开工新建颗粒氧化锌粉建设项目厂房,并于同年12月建成投产。被申请人西**责任公司违反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属违法建设。西乡**护局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西环改字(2014)1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西环监限字(2014)7号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通知书。2014年11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西环罚告字(2014)15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11日,西乡**护局以被申请人西**责任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西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建设,限其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140000元。西乡**护局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逾期后,被申请人未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西环催告字(2015)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申请人西**责任公司收到催告书十日内缴纳罚款140000元。

被申请人西**责任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且经催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西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西乡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西环罚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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