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小x与城固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x不服被告城固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x、王国建,被告城固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冯*、胡*,第三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6日,被告城固县公安局以原告鲁小x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鲁小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城固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

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4、城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城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城固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二、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

1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6日对鲁小x的询问笔录;2、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5日对刘*x的询问笔录;3、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5日对鲁**的询问笔录;4、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5日对熊建军的询问笔录;5、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5日对郭**的询问笔录;6、城固县公安局桔园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7、桔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8、照片(长木凳);9、鲁小x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陕西省公安厅〈治安处罚法〉裁量细化标准》;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及规章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鲁*x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到医院找鲁*斌、刘*x,只是了解情况,由于鲁*斌、刘*x恶语相加,出于一时气愤,原告才随手打了刘*x一巴掌,之后鲁*斌与原告扭打起来,并造成原告的右手小拇指折伤。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被告询问时,已明确告知,鲁*斌造成原告小拇指折伤,但被告对此却未予调查核实。该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处罚明显不当和不公,原告与受害人刘*x系亲属关系。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属情节轻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应当不予处罚或积极作调解工作,化解矛盾。但被告却怠于履行职责,未进行调查,即对原告采取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对造成原告右手小拇指骨折负有责任的鲁*斌却不予处罚,而只对原告进行处罚,处罚明显不当,且显失公正。原告对汉中市公安局作出的汉公行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处罚决定不服。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城固县公安局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鲁*x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鲁小x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城*(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汉公行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城固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2月19日,第三人刘*x与原告之父鲁中x在城固县桔园镇李家堡村因砍伐树木发生纠纷中刘*x头部受伤,后该刘在城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在外务工的鲁小x得知此事后,从广州赶回,于2014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到桔园镇中心卫生院301病室找到正在病床上的刘*x,鲁小x在质问刘*x的过程中,用右手猛的扇了靠在3号病床上休息的刘*x左脸一巴掌,刘*x之夫鲁**阻止,两人撕扯在一起,后被同病室其他病人的陪护人员拉劝开。随后鲁小x又拿起病室内的一长条木凳准备打砸时,被同病室其他病人陪护人员夺下。刘*x面部伤情经桔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对原告上诉违法事实,接到报警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审核、审批,在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对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询问了原告是否陈述和申辩,原告明确的表示不陈述和申辩,并签字、捺印。且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无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1)项之规定,请求城固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驳回违法行为人鲁小x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人刘*x述称,原告鲁*x到医院对正在住院治疗的第三人进行殴打、威胁,给第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体和精神伤害。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对原告鲁*x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公正及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鲁*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举的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城固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该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能够作为该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证据。其中6份《询问笔录》中记载的鲁*x陈述、刘*x的陈述、当时在场人员的陈述,病室木凳照片,桔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13时许,鲁*x在桔园镇中心卫生院301病室对刘*x左脸打一巴掌,致刘*x左脸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举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鲁*x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城固县桔园镇李家堡村二组村民刘*x因树木砍伐与同村组村民鲁*x(系刘*萍婆家叔父)发生权属纠纷中受伤后,在桔园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13时许,鲁*x之子鲁小x到桔园镇中心卫生院301病房,对正在病床上休息的刘*x进行质问,并用右手打刘*x左面部一巴掌,刘*x之夫鲁**见状阻止,与鲁小x撕扯在一起,后被同病室其他陪护病人人员拉劝开,鲁小x又举起病室内长条木凳砸打时,被同病室其他陪护人员夺下木凳。刘*x因此向桔**出所报警,受理报警后,被告按治安行政案件查处。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鲁小x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鲁小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鲁小x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汉公行复决字(2014)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城固县公安局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鲁小x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并处罚款二百元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城固县公安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处罚的职责。本案中原告鲁*x在其父鲁中x与堂弟媳刘*x因相邻纠纷致刘*x受伤,该治安案件正在查处和刘*x尚在住院治疗期间,理应配合公安机关化解家族内部矛盾,而原告却前往医院打刘*x左面部一巴掌,致第三人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同时更加激化了家族内部矛盾。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结合原告殴打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违法情节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程序过程中,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对案件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调查取证,明确告知鲁*x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鲁*x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鲁*x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城固县公安局作出的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为由,要求撤销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城固县公安局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的城公(桔)行罚决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