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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郑**护局与南郑**有限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南郑**护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南郑**有限公司建设的年产3千吨粮油加工生产线扩建项目,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按照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排放,存在私设排污口规避监管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水污染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南环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捌万元(小写:800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作出后,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有权依法对水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并无明显违法情形,处罚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南郑县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南环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准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南环罚字(201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费以及实际支出费用和因强制执行造成的损失,均由南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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