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佶**公司诉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佶**司)因诉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佶**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被上诉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孟**、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佶**司于2013年1月4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王**,又名王**,于2012年12月9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南郑县牟家坝镇政府、高**委会、牟家坝国土所申请在高家岭村二组租用土地3.84亩,兴办佶**司预制厂。2013年1月原告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开始对3.84亩基本农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对土地硬化、修围墙、建厂房,进行水泥预制件生产。被告在履职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证人,调查取证,确定土地使用性质后,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9月11日,又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对其违法行为拟作出处罚,并告知了相对人的陈述、申**、听证权,9月16日被告以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非法占地违法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并进行了送达,并且在决定书中告知了复议权、起诉权、及复议、起诉的期限。复议期满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照《行政强制法》,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并在该催告书中告知了权利、义务。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现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规划、使用进行监管的职责,同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违法事实具有查处主体资格。原告公司在未得到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就使用基本农田建厂,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其所在地镇政府签了字,与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并由当地国土所所长收了钱,就是取得了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佶**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所涉土地是河滩地,不是基本农田;2、上诉人逐级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程序合法,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一种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错误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是基本农田,被上诉人依据法定程序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没有违反法律,故请求驳回上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对辖区内土地规划、使用进行监管的职责,同时对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违法事实具有查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根据《牟家坝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年)》规定,本案涉案土地性质属于基本农田。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土地并非基本农田,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前款所称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同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务院或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务院批准;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除了特定的几种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取得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务院规定的标准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本案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土地系基本农田,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建设用地审批等手续,还要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并缴纳相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本案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土地前,并未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相关法定批准手续,故其上诉主张的其逐级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南郑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八十三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4)第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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