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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某某、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负责人徐**以及委托代理人常敏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于2015年5月20日对原告殷某某作出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该决定认定,u0026ldquo;2015年5月10日至16日期间,殷某某以非正常上访的方式到北京中南海地区反映其与文**的宅基地边界纠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u0026rdquo;。

原告诉称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本组村民文**因宅基地边界纠纷经当地政府调委会调解无果,无奈情况下我只得到北京上访,但上访期间我并无违法行为,而被告竟以我非正常上访为由,对我以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进行处罚。被告对我的处罚错误。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2、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辩称:原告殷某某因与邻里地界纠纷,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数次吵闹村民、牟家坝镇政府、派出所等公共场所和越级上访、缠访至县、市有关部门的方式,拢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以上访形式要挟当地政府,涉嫌以上访形式非法敛财,甚至多次非正常上访至北京有关部门,又于2015年5月10日至16日非正常上访至北京中南海,被当地派出所予以训诫。针对原告的持续违法行为,我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二)之规定对原告殷某某进行了警告处罚。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南郑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第一卷(1-7页),证明目的:原告因与文**边界纠纷,自2012年2月至2015年5月,数次持续以吵闹村民、镇政府等公共办公场所和越级上访等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以上访形式要挟当地政府,涉嫌以非访形式敛财,并于2015年5月10日至16日非正常上访至北京中南海,被当地派出所训诫。我所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四十七条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处罚。2、对殷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原告与文**有地界纠纷,原告以上访为目的敛财。3、对镇干部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多次到县市上访,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因原告条件过于苛刻,调解均未成功。4、对镇干部兰**、赵**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两位同志于2015年5月13日进京接访的有关情况及上访人员索要1100元的事实,及原告被北京当地派出所训诫的事实。5、《训诫书》。证明目的:原告被北京**派出所训诫的事实。6、《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处罚时的权利告知。7、u0026ldquo;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u0026rdquo;。证明目的:本次行政处罚的来源及查获经过。8、《传唤通知书》及u0026ldquo;户籍证明u0026rdquo;。证明目的:对原告传唤后的通知及原告户籍情况。9、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证明目的:县信访局接访组工作人员熊**证实2015年5月13日原告上北京上访被接访的过程。10、镇政府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原告方被处罚的事实得到当地政府认可。第二组证据:u0026ldquo;镇政府信访卷宗u0026rdquo;一册(1-107页)。证明目的:原告因与文**地界纠纷为由,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数次上访缠访并越级上访,扰乱当地办公秩序。牟家坝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经过。

原告殷某某当庭提交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能客观实际的反映出被告的处罚所依据的事实、处罚程序以及处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所述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他人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经南郑县**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原告殷某某以此事为由,于2015年5月10日至16日到北京上访。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认为原告殷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并以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对原告殷某某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原告殷某某认为其到北京上访期间并无违法行为,被告对其处罚错误。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u0026rdquo;;并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合法有效途径解决纷争。采取上访的方式来解决纷争不可取,而上访也应当遵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不得超级上访,更不能到非上访场所进行上访。否则,就是非法上访,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利,具备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殷某某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但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引用法律错误。根据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而被告作出该处罚的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给相对人告知的司法救济期限仅为三个月,三个月的诉讼的期限是已废止的旧《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另外,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虽有两款但第二款只规定的是聚众实施前款(第一款)行为的处罚,依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并无聚众实施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为。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应当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殷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是警告处罚,并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存在误工事实。而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误工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u0026ldquo;南*(牟派)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u0026rdquo;;

二、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牟家坝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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