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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黄**、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反映文革期间其父陈*被划为漏划地主,其家五间门面房产被没收,要求予以归还,并从2013年8月起以此诉求进行上访。2013年9月,南郑县新集镇人民政府经走访、调查,对陈**反映的问题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告知其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陈**仍然以要求归还文革期间被没收的五间门面房为由,三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查获并训诫。2014年8月25日,陈**再次以同一事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南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执行。陈**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0月13日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2月1日以“汉公行复决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南郑县公安局作出的“南*(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为此,原告陈**对南郏县公安局作出的南*(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应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通过正当的方式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也应遵照《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公民采取走访的形式进行信访时,不得作出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如有违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陈**认为,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没有寻衅滋事、毁坏公私财物等过激行为,故其上访行为不足以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但原告陈**在第一次上访被训诫时,已被告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其后又多次到该地区上访,并于2014年8月25日再次到该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认为其在北京上访时已被北京警方训诫,而南郑县公安局再为此事作出行政处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的一事不能二罚原则,这个观点是错误的。训诫实际为一种批评教育措施,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训诫也不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相对人如有违法行为,即使没有被训诫,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关于南郑县公安局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地域管辖中规定:行政案件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这主要是考虑提高行政执法效率、节约执法成本、体现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异地上访人员,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比较了解上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上访原因,容易做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化解矛盾,故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等程序后,依法制作、送达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原告陈**越级重复上访、扰乱重点治安区域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陈**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原告陈**当庭表示要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予以准许。对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南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南*(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2014年7月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询其本人的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被府**出所训诫信息,未查询到训诫书,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不真实,且训诫书不能是复印件应当是原件;南**法院采纳了上诉人1-4号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该训诫书无训诫人姓名及盖章处无时间,也无府**出所民警的签名,被上诉人提交的训诫书不应采信,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南郑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没有北京公安局向南郑公安局的移交手续。请求:撤销(2015)南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法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答辩称,1、2013年8月以来,原告陈**反映,文革期间其父陈*被划为漏划地主,其家被没收了五间门面房产,要求予以归还,并以此诉求为由进行上访。2013年9月,新集镇政府经走访调查后书面答复陈**,其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1月7日,陈**以要求归还其文革期间被没收的五间门面房为由,三次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2014年8月25日,陈**再次以同一事由到北京**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周边公共场所的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南郑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证据北京警方训诫书、对陈**本人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均证明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作为本案涉访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之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陕西**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09年下发的《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和中央领导人驻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其他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第二条第(十五)项规定进京非正常上访经有关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上诉人陈**多次在南海周边上访,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扰乱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南公(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陈**提出南郑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因不是原件、不真实而不能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训诫书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公章,该训诫书是原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陈**提出南**法院采纳了上诉人1-4号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未对上诉人进行训诫的上诉理由,经查,陈**在一审中只提交了三份证据,原审没有采信陈**提交的证据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827号-回《登记回执》)和证据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2014)第2866号-不存),南郑县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对陈**训诫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陈**提出本案没有北京公安局向南郑公安局的案件移交手续的上诉理由,经查,治安案件来源是谢*向南郑县公安局报案,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陈**提出南郑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新)行罚决字(2014)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陈**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是其本人第五次进京,每次进京都是直接到中南海去上访,其本人陈述与训诫书、其它证人证言相印证,均证明陈**涉访违法,扰乱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陈**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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