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诉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洋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鹏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原告陈**实名反映本村支书方正荣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纪委接到反映后,专门成立调查组,于2013年11月7日将《关于陈**实名反映长溪镇方程村支书方正荣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信访终结意见书》和《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告知反映人陈**。2014年10月28日原告陈**以原信访问题,在北京信访中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下发了《训诫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陈**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带离并训诫,再次下发《训诫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洋县公安局龙亭派出所接到洋县长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的违法行为。随即被告洋县公安局龙亭派出所传唤、询问了陈**,并依法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6日被告洋县公安局作出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治安拘留10日,并于当日把原告陈**送到汉台区拘留所执行至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实名反映本村党支部书记方**贪污、诈骗、侵占等问题,在接到洋**调查组对其反映问题的《信访终结意见书》和《信访案件反馈情况表》后,应通过正当途径和程序维权。但原告陈**越级携带信访材料,在北京天安门等非信访场所滞留,先后两次被公关机关登记和训诫,属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原告陈**认为洋县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北京市公安局管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原告陈**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洋县,故原告陈**认为洋县公安局对该行政案件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原告陈**诉称被告洋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听证,办案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拘留不属于听证的范围,原告陈**诉称被告洋县公安局未对其进行听证,办案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洋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洋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洋公(行)决字(2014)第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国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陈**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训诫书》是传真件,也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没有能够认定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证据;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洋县公安局适用法律错误;洋县公安局对本案的治安违法案件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书;一、二审诉讼费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1、洋县公安局认定陈**扰乱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陈**于2014年10月28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训诫并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陈**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于2014年12月15日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陈**明知中南海周边非上访接待场所,经训诫仍违反《信访条例》。2、洋县公安局对陈**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014年12月16日,洋县长溪镇人民政府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陈**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的违法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洋县公安局龙**出所在接警后依法受案,经初查,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经龙**出所负责人批准后,使用《传唤证》传唤陈**到洋县公安局龙**出所接受询问调查。询问陈**时,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之规定对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告知、询问,陈**对询问笔录核对后,确认笔录和其陈述相符,但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或捺指印,办案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将该情况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办案民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一款之舰定,告知违法嫌疑人陈**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和申辩权。经审核、审批,洋县公安局作出对陈**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2014年12月16日晚23时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拒绝在附卷联上签字。办案民警廖**、张*在附卷联上注明。根据陕西**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进京非正常访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再次进京非正常访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陈**多次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且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仍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洋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洋县公安局对陈**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综上洋县公安局对陈**违法行为的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于2014年10月28日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书面训诫;2014年12月15日陈**再次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受到北京警方书面训诫。原卷宗载有二份北京警方训诫书,任**等证人证言,洋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询问陈**笔录中均承认其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到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以上证据均证明陈**到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滞留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上诉人陈**当庭提交二份证据:1、登记回执(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5)第2161号-回);2、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其证明目的是陈**到北京上访没有违法。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陈**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申请公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5日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洋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政府信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5年7月2日回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合议庭评议,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洋县公安局作为本案涉访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使治安管理处罚之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陈**两次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系在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进京非正常上访。对于陈**主张其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而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申请调取证据不属于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的规定,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上诉主张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卷宗载有二份北京警方训诫书、任**等证人证言,询问笔录中陈**也承认其到过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均证明陈**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被上诉人洋县公安局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陈**进行治安管理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主张被上诉人对本案的治安行政违法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该局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