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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行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20日,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张**的车牌号陕F71291黑色小轿车停放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钟楼十字东南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并压占盲道,经现场调查后认定该车停放该处是占道停车,属违法行为,随即对违法停车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后锁扣该车辆,并在该车窗上留置送达了《人行道机动车辆违章占道停放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当场对原告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规占道停车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并出具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原告不服该当场行政处罚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张**起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具有对违法停车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2、《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陕西省人民政府亦无权以u0026ldquo;通知u0026rdquo;的形式将《道路交通安全法》执行处罚权另行授权给其他组织或个人;3、《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应当属于已经失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继续作为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4、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当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的有关内容,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公安交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故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给予警告、200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公安交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照,**务院通过发布国发(2002)17号《**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规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主要是城市管理领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可以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包括了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7)1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其所附的《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关于职能配置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行使公安交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综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对上诉人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其当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100元的处罚决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的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陕政发(2007)1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已失效,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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