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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要求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韩**、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小轿车陕F71291停放在汉中市天汉大道东侧原钟南商场家属楼下,该家属楼下划有停车泊位。上午9时许,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大队将原告车锁扣,并留下条子告知原告到二大队接受处罚。原告到二大队当场缴纳100元罚款,原告的车辆才被解锁放行。被告综合执法局二大队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在天汉大道因‘人行道占道停放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二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六条、九十条的规定,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滥用职权在本质特征上指故意不正当地行使权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度地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越权执法并处罚原告,被告事先没有告知市民钟*商场家属楼下不能停车,并且现在还划有泊位。既然划有泊位,又没有告知市民的情况下,锁扣市民车辆进行罚款,于*不通。《道路交通安全法》执法主体资格为交通警察,城市管理执法局又没有交通警察职能,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是典型的越俎代庖之行为,应该得到纠正。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反映此事,被告领导却振振有词,认识不到自己越权执法处罚原告之错误,不给原告有力的说法。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决定,在适用法律存在十分严重错误或缺失,同时还存在滥用职权问题。因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行驶证;3、行政处罚决定书;4、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度、程序合法。2014年6月20日,被告巡查过程中发现牌号为陕F71291的黑色小轿车停放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钟楼十字东南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并压占盲道且驾驶员不在车内。经现场调查,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地点停放,排列整齐,不得影响市容和通行”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认定该车停放在该处是占道停车属违法行为。随即对违法停车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后锁扣其车辆,并在其车窗上留置送达了《人行道机动车辆违章占道停放处理告知书》(汉市城综执告字(2014)C02015号)。

当日,原告要求处理被锁扣车辆,因原告违法停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违规占道停车行为做出了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原告缴纳罚款后被告依法给原告开具了罚款票据,并对其车辆进行了解锁。

二、被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和公安交警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主要依据有两方面。依据一,《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发(2007)14号),其中《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一)机构设置。市级设立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二)职责权限。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汉中中心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三)职能配置。其中第八项规定:行使公安交警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侵占人行道行为的行政执法职能”;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为此,被告依照陕西省人民政府授权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依法享有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行使处罚权。

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钟楼十字东南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车,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予以认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作出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违法占道停车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行政处罚适度。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这一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时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陕F72191在天汉大道钟楼什字东南侧违停照片;2、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人行道机动车违章占道停放处理告知书》;3、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4、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存根;5、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8、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7、8认为系法律法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张**车牌号陕F71291黑色小轿车停放在汉台区天汉大道钟楼十字东南侧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并压占盲道,经现场调查后认定该车停放该处是占道停车属违法行为,随即对违法停车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后锁扣该车辆,并在该车窗上留置送达了《人行道机动车辆违章占道停放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当场对原告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违规占道停车行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当场处罚决定,并出具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务院或者经**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的规定及陕西省人民政府批转汉中市、榆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被告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享有公安交通管理的部分行政处罚权。被告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违法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张**起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汉市城综当处字(2014)0008806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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