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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拘留行政处罚行政案件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诉南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之委托代理人孟*、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南郑县大河坎李家营移民搬迁安置区,于2013年立项列入2014年全县重点项目,并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南郑县大河坎镇李家营村七组在移民搬迁安置区征地范围内。由受委托的南郑县大河坎镇人民政府对移民搬迁安置区内的土地进行征收,并对征收土地上附着物与村、组以及被拆迁户进行协商赔偿。2013年3月13日陕西**程公司受委托对安置区土质进行钻探勘察,上午10时许原告赵**来到现场以青苗补偿款未领取为由,阻止勘探并强行关掉钻探机,卸走钻探机上的动力皮带和启动摇把拿回家中藏匿,造成安置区土质钻探勘察无法正常进行。随后,施工单位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出警民警会同村干部对原告进行劝解,要求归还拿走的皮带、摇把,但劝解无果,出警民警返回单位。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赵**再次以青苗补偿款未领为由,来到安置区施工现场,对正在进行平整施工场地的铲车进行阻挡,并与前来劝解的村干部发生争吵、肢体接触,后经出警民警带离施工现场。经出警民警的劝解在原告赵**家中起获藏匿的皮带,并随后以“涉嫌殴打他人”传唤原告赵**到大河**出所接受询问。当日下午16时50分至次日下午16时30分,在大河**出所对原告赵**进行询问。次日,在原告赵**家起获藏匿的钻探机启动摇把,并将动力皮带、启动摇把发还给陕西**程公司。2014年3月14日,南郑县公安局以原告赵**的行为严重扰乱陕西**程公司的生产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19时16分向原告赵**进行了宣布和执行。被告南郑县公安局在对原告赵**决定行政拘留前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并履行了在对原告赵**实施行政拘留后的告知义务。2014年3月26日,原告赵**对南郑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赵**送达了汉公行复决字(2014)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郑县公安局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为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经济损失220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认为自己的财产在土地征收中受到侵害,应当向土地征收单位或部门反映,以寻求解决。而原告采取强行关掉正在钻探地质情况的钻探机、并拿走动力传输皮带和启动摇把、且不听从出警民警和当地干部的劝解而拒不归还等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属情节较重;被告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赵**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更未超越法定职权,亦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事先、事后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裁量适当,应予维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南郑县公安局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赵**要求判令撤销南郑县公安局于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作出的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要求判令被告南郑县公安局赔偿原告赵**11天的经济损失2207.5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南公(大)行罚决字(201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1天的经济损失2207.59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案外人存在征地补偿纠纷,该补偿纠纷中谁是谁非应由法院来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判定一方合法另一方违法,而且发生纠纷时任何一方都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自己维权,故被上诉人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显然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答辩认为:1、被上诉人作出对赵**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传唤赵**后告知其相应的权利义务;2014年3月14日19时06分,南郑县公安局告知赵**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经征求赵**意见,赵**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经过质证、认证并经赵**签字捺印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具有在其辖区范围内行使治安管理处罚之职权。上诉人赵**采取的强行关掉正在工作的钻探机、不听从出警民警和当地干部的劝解而拿走并拒不交还动力传输皮带和启动摇把以阻止施工等不当行为,扰乱了有关单位的生产秩序,造成有关单位地质钻探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属情节较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处罚情形,南郑县公安局对赵**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经查,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在依法作出并向赵**宣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分别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告知了上诉人赵**,而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上诉人赵**认为自己的财产权利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受到侵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维权行为应当合法且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不损害他方合法权益,否则其行为也不受法律保护乃至受到法律制裁,故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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