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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珍诉西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西乡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原告刘**请人拉运柴禾从同组村民孙**家门前机耕路通过,双方为道路通行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孙**用砍柴弯刀背将刘**右手腕击打了一下,刘**抱住孙**大腿将其左大腿部咬一口,双方互殴。原告刘**让帮其运输柴禾的司机报警,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出警到现场进行询问、调查取证及拍照,见双方均受伤,告知双方先到医院治疗。刘**经西**民医院诊断证明:l、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上牙挫伤。孙**经西乡县五里坝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双上肢前臂软组织损伤;2、多处软组织擦伤。2015年1月20日,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征得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该派出所告知双方,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予以处罚,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月23日,被告对刘**、孙**告知拟对二人作出行政处罚。2015年1月26日,被告作出西*(五)行罚决字(201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和孙**殴打他人违法行为分别处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和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处罚,收缴孙**打架用弯刀一把。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刘**、孙**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刘**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西*(五)行罚决字(201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孙**对处罚决定无异议,愿意接受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因道路通行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各自受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负责本辖区治安管理工作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原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被告派出机构及时处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西乡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认为自己责任小、处罚重,但在告知的举证期限内、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被告行政行为错误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申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赔偿上诉人误工费和差旅费500元;3、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故意篡改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将发生口角后的撕打行为责任全推给了刘**;2、胡**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对当天现场所发生的纠纷毫不知情,没有作证资格;3、上诉人将(2015)西*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主审法官以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为由拒收,该作法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于同一法律位阶,三部法律对“妇女”和“老人”的权益都做了具体规定;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重于孙*成两倍的处罚,显失公平,原审判决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6、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和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导致上诉人额外增加误工费和差旅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答辩认为:1、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合规。2、上诉人刘**与孙**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理应通过村委会、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依法解决,但双方通过争吵、谩骂方式,导致矛盾升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撕扯,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违法行为,主观上都有殴打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对方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行为都构成治安违法,不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据此对孙**殴打刘**的违法行为作出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因刘**伤害的对象孙**(生于1954年3月8日)系60周岁以上老人,属于法律特别保护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考虑到刘**咬伤、撕扯孙**时,孙**也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孙**也应对自己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对刘**从轻处罚,对其作出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在量罚过程中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以法律为准绳,充分考虑双方在整个案件发展过程中的过错,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是公正的,没有偏袒任何一方。4、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殴打他人的定性规定,殴打、伤害他人以殴打、伤害造成的结果定性处罚,起因在处罚之中只是考虑的因素之一,不起决定性作用,被上诉人在处罚时再三考虑案件起因、双方在整个打架过程中的相应过错予以处罚,是罚当其过的。5、《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保障老年人人身权益是一般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孕妇和老年人的保护是特别规定,三部法律位阶一致,应适用特别规定,故被上诉人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6、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依据法庭质证采纳的证据证明得出的事实,是合法的,并没有篡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7、胡**虽然没有目击现场,但其对案件起因争议的修路问题详知,其身体健康、无认知障碍,就有资格就其知道的事实予以作证,其证言并没有证明双方打架经过,故原审采纳证据正确。8、被上诉人在告知处罚前,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本案的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也没有搜集到本案的民事判决作出行政处罚,其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行政诉讼的合法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于法有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西乡县公安局具有对上诉人之违法行为行使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之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刘**与孙**发生口角,孙**持砍柴弯刀将刘**右手腕打一下,二人进而撕打在一起,彼此造成对方不同程度的身体伤害。孙**、刘**彼此殴打对方、且给对方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孙**又系六十周岁以上,据此,西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本案被诉的西*(五)行罚决字(20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明显不当。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仅在文字表达方式上有所不同,并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篡改处罚决定书查明事实、将发生口角后的厮打行为责任全推给上诉人的情形,因此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民事判决处置的是上诉人与孙**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本案审理的是被上诉人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关民事判决书并非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不采纳有关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依法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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