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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庆福诉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裴**、文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之前因在108国道勉县新街子镇六一村路段边经营的竹器店拆除,认为未得到全部补偿,多次到勉**委、政府反映、上访。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到勉**委上访。当得知县委领导在开会时,即前往会务中心一楼门口欲找参会领导,被保安夏**、晏**等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原告争辩声音较大,影响了会议的正常进行。会务中心一楼会议结束时,原告欲再次进入正在开会的二楼会议室,在楼梯口处再次被保安夏**、贾**劝阻。勉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温泉派出所出警。公安干警到现场后即对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查证的情况,被告当日做出勉公决字(2014)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勉**委会务中心高声喧哗,致使会议中断,被劝离现场后,再次到会务中心欲进入二楼会场,被带离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刘**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当晚,原告被送往勉县拘留所执行,到拘留所后,原告拒绝进入。其妻廖**在得知原告被行政拘留后,在拘留所吵闹。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原告被送入拘留所。2014年5月26日上午7时15分被解除行政拘留。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6月3日向汉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同年7月22日,汉中市公安局作出汉公复决字第(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勉县公安局具有做出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执法主体资格。被告接警后立案、合法传唤、讯问刘**,对事发时在场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虽拒绝签字,但并不影响被告执法程序。被告认定原告影响县委会议的正常进行,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事实有原告及证人闫剑冰、保安夏**、晏**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系被告伪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向其送达告知通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拒绝签字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按照规定使用械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勉县公安局勉公决字(2014)第2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2014年5月19日到县委、县政府上访没有大声喧哗,没有进入会场造成会议中断;被上诉人没有按程序规定及时让上诉人在传唤证、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签字,且没有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4)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起诉时的两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勉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上诉人没有违法办案和执法不文明的行为。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刘**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勉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刘**2014年5月19日到勉**委上访,不听劝阻前往会务中心一楼门口吵闹,影响了会议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勉县公安局认定上诉人妨碍机关正常办公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刘**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刘**主张其于2014年5月19日到县委、县政府上访没有大声喧哗,没有强行进入大会会场造成会议中断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本人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在会议室门口争辩嗓门比较高,目的是让开会的领导听到;证人闫剑冰、夏**、晏**的陈述均证实刘**在会议室门口吵闹,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刘**称被上诉人没有按程序规定及时让上诉人在传唤证、处罚决定书、拘留证签字且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定定书、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由此可见,勉县公安局对刘**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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