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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诉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菊英因诉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委托代理人黄河、史*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9日14时许,李**和丈夫王**二人因之前在原告付**经营的石材店购买飘窗石材板安装问题,到付**店内交涉,交谈中双方发生口角。后付**抓住李**右手往店外拉扯,拉扯过程中导致李**右手手指受伤。经汉**心医院治疗,诊断李**右手第4指近节指骨骨折。2014年8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4)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行政拘留10日,并当日执行。付**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汉中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公安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汉公行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4)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8月23日付**向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举报称被办案民警殴打,2014年10月28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经调查,付**反映被民警殴打及被逼下跪问题均不存在,反映问题失实,并书面答复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付菊*起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宇(2014)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付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用力推她,也没有殴打她,不会造成李**右手手指骨折,故原审认定的“付菊*抓住李**右手往店外拉扯,拉扯过程中导致李**右手手指受伤”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王**、梁*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证明李**伤情的证据只有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而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4)汉台行初字第0002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王**、梁*询问笔录及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付菊*伤害李**的事实;证人梁*、王**具有证人资格,笔录内容真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没有证人资格,证明内容不真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4)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付菊*行政拘留10日,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诊断证明能证明受伤情况,并非只有鉴定意见才能证明伤情。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王**、梁*询问笔录及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付菊*询问笔录,均证明付菊*伤害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上诉人付**当庭提交一张照片,证明办案民警殴打付**。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具有管理本辖区治安行政案件的职权。上诉人付菊*于2014年8月9日与李**发生拉扯,造成李**右手手指受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付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付菊*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李**、王**、梁*的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梁*、王**具有证人资格,李**、王**、梁*的询问笔录及与付菊*的陈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付菊*提出的证明李**伤情的证据只有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而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付菊*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王**、梁*询问笔录及李**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付菊*伤害李**的事实;在付菊*询问笔录中,付菊*陈述其双手抓住李**的右手把她拉出了店外,在这个过程中,听到李**喊你把手掰了;另付菊*承认与李**发生拉扯。以上证据证明付菊*致李**右手手指受伤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此,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汉台分局结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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