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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因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禹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30日,连*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反映司法不公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对其作出训诫,训诫书明确告知连*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该训诫书由民警签字盖章载明训诫内容已向连*宣读,连*拒绝签字、捺印。2014年10月31日,连*再次到天安门地区反映法院违法办案问题,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再次作出与上述训诫书内容相同的训诫书。该训诫书仍然由民警签字盖章并载明将训诫内容向连*宣读,连*拒绝签字、捺印。2014年11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接到安康市驻京劝访工作领导小组情况说明,并于当日受案。受案后,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即当日传唤连*接受询问。经过调查取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认定连*2014年10月30日、31日非法在天安门地区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区分局两次训诫。2014年11月1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连*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制作了笔录。2014年11月5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恒公(局)行罚决字(2014)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连*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于作出当日送达并交付执行,连*拒绝签字。连*不服该处罚决定,依法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国家允许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但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连*于2014年10月30日采用走访的形式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应属进京非正常上访,当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训诫后,其理应接受教育,听从劝阻,正常信访,但其又于2014年10月31日再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再次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涉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地公安机关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只对其进行了训诫。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在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进行处罚的情况下,依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管辖受案,并无不当,且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连*要求赔偿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连*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记载问题与连*2014年10月30日、31日被训诫是两个不同层面,不能抗衡连*2014年10月30日、31日到天安门地区走访以及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原审判决:一、维持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2014年11月5日恒*(局)行罚决字(2014)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连*的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连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滥用职权。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北京,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被上诉人并没有行政案件的移交手续。2、本案的处罚依法不能成立。有关部门的训诫书也具体说明,如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将依法处理,这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无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罚。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身份未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处罚前,直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和申辩权,错误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追究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公开道歉、公开登报恢复名誉,并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上诉人损失5602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辩称:2014年11月1日,我局接到北京警方及安康市驻京劝返工作组移交材料,称我局辖区村民连*多次进京非法上访。驻京工作组多次要求我市将此人劝返接回,连*极不配合仍恶意上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我局接到移交材料后,积极调查取证,依法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交违法行为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北京警方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连*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一方面节约办案成本提高效率,又利于案件的处理。故我局有权管辖此案,不存在滥用职权。上诉人连*到天安门地区走访,其行为不仅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而且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在被北京警方依法训诫劝阻、批评教育多次,仍然无效,我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连*处以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本案的证人作证问题,我局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已经将证人的个人情况进行核实,并在询问笔录中明确告知被询问人的法律责任,他们的证言都证明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和事实,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我局在处罚前明确告知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和申辩权,然连*不听告知,拒绝签字,我局的执法活动没有不当之处,不存在向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连*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局对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连*于2014年10月30日、31日连续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走访,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规定,属涉访违法行为,北京公安机关虽依据《信访条例》对其进行了训诫,但因上诉人连*的行为也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了天安门地区作为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据此,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经过调查,在确认连*上述违法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连*称其违法走访行为已经北京警方予以训诫,无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再进行处罚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北京警方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证实北京警方没有对上诉人连*的违法行为依法制作相关信息材料,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因违法行为被北京警方多次训诫的事实,故上诉人连*以此主张其并没有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依法对案发现场当事人和证人所作的询问类笔录,有行政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的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调查取证的形式要求。据此,上诉人连*以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所做的询问笔录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人身份未经核实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处罚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参照**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上诉人连*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作为连*的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北京警方向安康市驻京信访劝返工作组移交的相关材料,对本案受案管辖,于法有据。上诉人连*称本案应由北京警方管辖,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处罚程序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的处罚告知书证实,被上诉人是在2014年11月1日向上诉人连*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因连*拒绝回答和签字,由两名办案民警在告知书上注明拒签的事由和日期并签名,该办案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连*以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剥夺其陈述和申辩权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恒口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公开登报恢复名誉,并赔偿560207元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连*请求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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