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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滨分局与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滨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汉滨区大竹园某某某煤矿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康市环**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2014年10月6日,申请执行人在日常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在矿山开采中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未按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石煤、弃渣乱堆,无渣场,无“三防”措施;生产污水无处理设施,排放严重超标污水。在矿山开采前期建设中,存在露天开采,对生态环境破坏较大;弃渣乱堆,无三防措施,无污水处理措施,直排严重超标污水,遂立案查处。在进行相关的调查询问、取证后,以被执行人实施了未按要求建设规范化弃渣场,无“三防”设施,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环境违法行为为由,于2014年10月8日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1、在矿山开采中,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未按照要求办理建设项目环评手续;存在露天开采;2、石煤、弃渣乱堆,无渣场,无三防措施;3、生产污水无处理措施,排放严重超标污水”违法行为,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1、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30万元整。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2014年10月17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2、罚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送达被执行人签收。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2014年12月5日自觉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5万元罚款,下余款项未履行。2015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在经过征询被执行人意见和必要的催告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罚款人民币25万元。2、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国家对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家法律还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止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本案中,被执行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询问过程中,被执行人对违法行为也予认可,且在处罚决定后已主动履行部分处罚事项。此外,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不同的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职权,在经过调查取证和相关的告知程序后,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合并处罚并无不当,所作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安康市**滨分局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汉区环罚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人民币25万元和立即停止矿山开采行为的决定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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