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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与马某某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马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紫国土罚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紫阳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紫国土罚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25日,紫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现场调查和勘查,确定马某某未经批准在紫阳县城关镇新桃村一组占用集体土地42平方米修建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十二条、四十四条、五十九条、六十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属未批先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处罚内容为:要求马某某立即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限期交出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42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房屋,恢复土地原貌。并对非法占地行为处以30元/㎡的罚款,合计1260元。被申请人马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紫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马某某作出的紫国土罚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紫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紫国土罚决字(2014)第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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