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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及第三人杨**、史**不服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第三人杨**、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宝**出所认定,2013年10月9日12时左右,李*和杨**、杨**因债务纠纷在宝塔区杨家岭杨**家发生冲突后,杨**、杨**对李*实施了殴打。2014年1月26日宝**出所作出宝公(塔)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罚款100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及丈夫史**在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杨**家中索要拖欠工人工资的过程中,被杨**、杨**,刘**、第三人杨**等6人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腿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丈夫(第三人)史**被刘**推向窗户致右手腕割伤。史**随即拔打110报警。后被告宝**出所派两名民警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不仅未对当事人拍照取证,也未做现场笔录了解情况,更没有将第三人杨**等违法行为人带回派出所。因史**受伤较重其随即被送往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宝**出所于2013年10月11日中午11时许,才到医院向原告丈夫做现场笔录了解情况。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派出所出示报警回执,被告至今未出示。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被告所查事实不清,本案中共有6人应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同时对原告及史**进行了殴打,其中刘**致史**严重受伤,其侵害行为应属结伙犯罪,而被告认定违法行为人为2人,并未对史**殴打,其伤属自已造成,被告查明与事实不符;2、被告办案程序违法,被告出警后未及时进行调查,且拒不向原告出示报警回执,致使其它违法行为人至今未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宝公(塔)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认定杨**等6人为共同违法行为人,对原告及丈夫(第三人)史**进行了人身伤害,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李*受伤照片两张,证明李*受伤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宝**出所辩称,2013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宝塔区杨家岭加油站后面发生打架。接警后,被告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达了现场,发现原告李*及丈夫(第三人)史**不在现场,双方已到延安**医院就医。被告即向在场人了解情况后,以杨**、杨**涉嫌殴打他人案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后,杨**、杨**、证人惠进宝、王**被被告民警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办案民警对原告及史**本人也进行了调查询问,询问中。原告自称其被杨**等4人进行了殴打,而史**自称,其受伤是被杨**的丈夫刘**所致,根据两人自述,被告对现场人员调查,并与两名在场的证人进行核实并制作了笔录,原告与史**所述事实无法查明。被告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9日12时许,李*和杨**、杨**因债务纠纷在宝塔区杨家岭杨**家发生冲突后,杨**、杨**对李*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史**受伤,是自已用手砸碎了玻璃,致其手腕被划伤。被告认为,被告查明的事实不仅有案件当事人自已的供述,还有与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供述,因此被告查明事实清楚。关于第三人史**要求杨**丈夫刘**等人承担伤害责任,因被告查明事实与史**陈述不符,且被告在告知史**可继续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依据线索可进一步查实,但史**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线索,故被告无法查实史**受伤与杨**丈夫等人有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报警回执,因被告在全省执法办案信息平台中没有找到报警回执的制式文书,无法向原告送达报警回执,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案件在报警后已经受理,被告将会依法进行查处。综上所述,被告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宝公(塔)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结案审批表、证明被告办案审批程序合法。

二、宝*(塔)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杨**、杨**、史**、杨**、李*、惠**、王**、杨**、刘**询问笔录及杨**、杨**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四、杨**、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收缴罚款票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五、2014年4月21日延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延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杨**述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李*到第三人家中索要工资时,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拿起铁铣向第三人家窗子砸去,被第三人母亲杨**用手拦住。后原告与第三人、杨**相互撕打,第三人父亲杨**听见后过来将原告、第三人、杨**拉开。原告随即打电话将其丈夫史**叫到现场,史**一来就将第三人姐姐杨**打了,因杨**患有心脏病,当时第三人和家人都在照顾杨**,根本就没有殴打史**,史**是自已用拳头砸碎了玻璃致右手腕受伤,与第三人和第三人丈夫刘**无关。

第三人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史*辉述称,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妻子(原告)李*在杨**家中索要工资过程中被杨**、杨**、杨**等人欧打。原告打电话告诉第三人后,第三人刚到了杨**家,就被杨**打了一下头后部,第三人准备还手便被旁边一男子(身份不明)一拉,杨**的三女婿刘**顺手将第三人一推,捣碎玻璃致第三人右手腕割伤,后第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人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史*辉系受害者及受伤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杨**、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史**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杨**对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史**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史**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杨**对第三人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伤系本案当事人及他人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2时许,原告李*在宝塔区杨家岭杨**家中因索要工人工资与杨**妻子杨**、女儿第三人杨**发生争执后,被杨**、杨**欧打受伤。事发后,被告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赶赴现场,将杨**、在场证人惠**、王**传唤至被告派出所询问、调查,被告随后又对原告李*、第三人史**、杨**、杨**、杨**、刘**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根据以上事实,被告2014年1月26日作出宝公(塔)行罚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杨**罚款10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及第三人史**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1日延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延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维持被告派出所作出的宝公(塔)行罚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史**自称,史**右手腕受伤系杨**女婿刘**等人所致,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询问笔录,不能证明第三人史**受伤系他人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史**又未向被告派出所提供相关证据,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史**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及第三人史**陈述事实无法查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第三人杨**、史**本人供述、证人证言、延安市人民政府延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可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李*受到的伤害系杨**、杨**所致,有证人证言证实,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及第三人史**提出自已是受到违法行为人刘**等6人的共同伤害,要求对6人一并处罚。经查,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史**的举报,已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认为刘**等人并未参与打架,第三人史**证据不足,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第三人史**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故原告及第三人史**主张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在接警后,没有向报警人出具报警回执,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程序合法性。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宝塔派出所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宝公(塔)行罚决字(2014)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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