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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中国**省监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甘肃保监局保险消费投诉监管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负责人副局长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监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载明:对于刘**投诉反映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中国建设**州福利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福利路支行)在对赵*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甘**监局进行了调查。对反映问题的调查情况:1、“保险公司人员穿着银行工作服接待诱导顾客。”经查,该笔业务的销售人员为建设银**个人业务顾问贺**,为银行正式员工。贺**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编号为20080362000000010788,资格证书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穿着银行工作服接待诱导客户。

2、“银行也未告知是什么存款。”经查,第一,此笔业务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2009)版》中,明确载明了投保人、被投保人、受益人、缴费方式、保险费、险种、保单印刷号、保险合同号、代理机构代码等信息,并标明“本人已收到保单并确认以上打印内容正确”,投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第二,《投保告知》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填选。第三,《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就保险机构和销售人员的合法资格确认、人身保险产品选择、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犹豫期’相关规定、‘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损失、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风险和特点、产品特性和条款具体约定、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等十二项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投保人亦签字确认。第四,《幸福聚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中就风险提示、险种特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主要投资策略、红利及红利分配、享有的权利、示例说明等进行了详细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第五,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向投保人寄送了《保险单红利通知书》。《保险单红利通知书》中对保险单分红信息进行了明确说明。第六,上述保险合同构件均在醒目位置,用醒目字样印有“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投保单”、“分红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说明书”等字样,投保单、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说明书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第七,经调查保险公司、建设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提醒此款为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以欺诈行为欺骗顾客,隐瞒风险、夸大收益、虚假宣传的情况。

3、“业务员和银行工作人员说可以给家人购买,签家人的名字。”经查,第一,此保险产品条款中规定投保范围为“年龄为出生满30天至65周岁,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本主险合同被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赵*,其投保时年龄为23岁,符合承保条件。第二,此笔业务的投保单、产品说明书、投保提示书均有投保人、被保险人赵*签字,第三,经调查保险公司及银行相关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签名系他人代签。

4、“以欺诈行为欺骗顾客。隐瞒风险、夸大收益、虚假宣传。”请参见调查核实情况2。

5、“回去等电话”。经查,保险公司按照投保单留存联系方式:09317969060进行电话回访时,因留存联系电话信息错误,未能进行成功电话回访,也未按照规定进行面访,存在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有效回访的问题。

6、“没有抄录38字风险提示。”经查。《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2009版)》中有抄录的38字风险语句,其后有投保人的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代抄录。

7、“五年来没有见到红利通知书。”经查,保险公司通过信函形式向投保人寄发了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4期《保险单红利通知书》,并留存了邮政部门寄送凭证。

8、“没有告知犹豫期内可以退保。”经查,《人身保险退保提示书》中第四项、第五项分别就“犹豫期”及“犹豫期”后解除保险合同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投保人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建设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未就犹豫期内可以退保事项进行告知。

9、“被投保人从没有签过字。”经查。此笔业务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2009版)》“银保通打印区”、投保单抄录的38字风险语句之后、《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均有投保人签名确认。没有证据证明系他人代签。

调查发现幸福人寿保险公司存在如下违规问题:未对投保人进行有效回访。此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3号)第十条“保险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在犹豫期内完成。回访应当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回访情况及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之规定。罚则为该办法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及时进行回访,或者回访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以上问题,由于其违规行为已超过二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我局不能给予行政处罚。我局将向幸福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下发《监管函》,责令该公司就上述问题限期整改。如果您对我局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申请核查。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0年3月26日其母刘**到建设**路支行转其工资,在柜台前办理取钱转款业务时,柜台前一位穿银行制服戴眼镜的小伙子让刘**办理存5000元一年的业务,称存5年就能取,利息也比一年定期的高。刘**回答是孩子的工资,小伙子及银行工作人员说没有关系,只要刘**签赵*的名字就行。然后他们给刘**一张表格让签赵*的名字。表格中的其他信息都是银行工作人员贺**按照赵*的身份证填写的。刘**问工作人员是什么存款,他们回答让其回家等电话,不想一等就是五年。2014年刘**到中国人寿办理业务,无意中说起这份存款也要到期,但对方提醒其回家看看,说根本没有存五年的,肯定还要放五年。刘**才知银行和保险公司串通,隐瞒真实信息。存钱五年早已届满,刘**从未见过合同条款、红利通知书、税务发票,也不知道犹豫期可以退保,只是按时每年存钱,根本没有意识到每年存钱会变成保险。知道事情真相后刘**向甘肃保监局投诉,甘肃保监局作出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刘**对该告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甘保监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理赔及罚款;(三)由被告甘肃保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责令其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履行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甘**监局答辩称,一、已经对原告赵*保险消费投诉依职权受理并调查处理,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该局2014年11月收到原告赵*寄来的《申诉书》。2015年2月4日作出《投诉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赵*对反映的建设**路支行和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对合同纠纷按规定转涉事保险公司进行转办。2015年3月9日,甘**监局为调查核实是否存在原告赵*所述违法违规行为,向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下发了《现场检查通知书》,就原告赵*投诉的事项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主要履职方式是,调取投诉人的被代理人办理业务时留存的《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保险单红利通知书》及邮寄证明、产品备案文件等材料;走访了银行代理网点,提取了经办人员的销售资质及办理业务的有关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了问询谈话。对原告赵*反映的可能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全面核查。2015年3月26日,甘**监局作出《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对原告赵*诉求全面进行了答复,告知其处理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检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向幸福人寿保险甘肃分公司下发了《中国**监管局监管函》,要求该公司进行整改。二、该局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赵*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依法维持《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曾用名赵杰)与受托人刘**签订了《个人授权委托书》,赵*授权刘**为其代理人,全权代表赵*处理2010年3月在建设**路支行办理储蓄业务时被欺骗购买幸福保险一事的相关投诉及维权事宜。2014年11月原告赵*以电子邮件方式向甘肃保监局提交了《申诉书》称,其母刘**以其名义于2010年3月26日在建设**路支行在为其办理储蓄业务时,被该行工作人员诱骗购买了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性)”人身保险,要求甘肃保监局对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后经甘肃保监局要求,原告赵*于2015年1月28日向甘肃保监局补齐投诉补充材料。2015年2月4日,甘肃保监局以甘保监投诉(2015)第55号《投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赵*:1、对其主张的建设银行、幸福保险公司销售违规,涉嫌违反法规,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2、对其提出的本金退一赔三、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三倍赔偿的事项,属于与该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应当通过双方协商、调解、民事诉讼或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已将其的投诉材料转交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处理。同日,甘肃保监局向幸福人寿甘肃分公司发出甘保监投诉(2015)第77号《投诉转办单》,将原告赵*的保险消费投诉件转送该公司,要求按照《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直接向投诉人答复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于2015年2月27日之前报告甘肃保监局。期间,甘肃保监局对投诉人投诉的相关事宜在幸福保险甘肃分公司及建设**路支行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原始材料,并对相关业务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对投诉人投诉的关于“在对客户进行产品销售的过程中存在销售误导行为”等问题分九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并对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进行有效回访的违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认为以上问题,由于其违规行为已超过二年时间,甘肃保监局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同年4月3日,甘肃保监局向幸福保险甘肃分公司发出甘保监消保(2015)6号《中国保监会甘**管局监管函》。原告赵*在接到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甘肃保监局作出的甘保监消费投诉处理决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理赔及罚款;(三)由被告甘肃保监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责令其根据相关法律条款履行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甘**监局作为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对原告赵*提出的保险消费投诉事项,具有实施监督处理的法定职责。甘**监局收到原告赵*《申诉书》后,对投诉人反映的甘**管局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告知了投诉人。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关于原告赵*提出幸福保险甘**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收益的不确定性及不告知“犹豫期”;并且伪造原告赵*的签名和风险提示内容等请求,要求甘**监局对其违反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严肃惩处的理由。经本院审查,在《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2009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幸福聚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合同构件中均印有“幸福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业务”、“投保单”、“分红保险”、“投保提示书”、“保险产品说明书”等字样,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及代理机构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未说明此款为保险产品,欺骗顾客,隐瞒风险、虚假宣传的情况。另外,《银行代理保险投保单(2009版)》声明与授权一栏中明确记载“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理解幸福人**限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所附的所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产品说明书及投保提示内容,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说明了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于本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合同解除处理条款贵公司已经充分向本人明确讲解,且本人已理解并同意遵守”。“本人已知晓在签收保险期间在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后十天内,如本人向贵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贵公司在扣除不超过10元成本费外,将无息退还所交保险费……如本人超过上述期间向贵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将会有一点损失”,该栏有投保人、被投保人的签字确认。同时保险公司通过信函形式向原告赵*寄发了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和2014年度共4期《保险单红利通知书》,并留存了邮政部门寄送凭证。故原告赵*在诉状中称没见过合同条款、红利通知书以及不知道“犹豫期”等理由无证据证实。综上,甘**监局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在其监管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甘保监消费投诉(2015)第7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赵*要求撤销该告知书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赵*提出理赔及罚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审判权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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