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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兰州**东岗大队公安行政处罚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兰州**东岗大队公安行政处罚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9日,原告驾驶甘J59310号小型货车从文化宫到龙辰市场行驶途中,由于交警没有尽到保障道路通畅的责任,致使堵车,造成其在限行时间段未能按计划通行。而被告却以其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为由在嘉峪关路对原告作出编号为:62010210120397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200元,记扣3分。道路拥堵交警不去疏导却把责任全推到原告身上,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现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6201021012039743号的处罚决定书。2、请求被告依法解释让原告以怎样的方式遵守法律。3、请求被告依法解释,从汽修二厂到南山路2765工厂门口的这条路上,恶性罚款的理由。4、请求被告依法解释人民警察的职责是服务于人民还是歧视人民,是以解决老百姓的实际困难为主,还是以恶性罚款获取更多利益为主。5、请求被告依法解释,原告把货装上,由于堵车,还没有到达目的地就已经到了高峰限行时间,这时走也罚停也罚,那么这样的交通法要如何遵守。6、请求被告依法解释,堵车时,有罚款的警察,没有疏导交通的警察,这是为什么。7、请求被告依法解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是不平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为了缓解兰州市区目前交通拥堵、环境污染、桥梁检测、轨铁建设等事项,兰州市公安局下发了市区部分区域及路段实行高峰禁止(禁行时间)通行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17时13分,驾驶甘J59310号小货车在嘉峪关路违反了高峰时间禁止通行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目的:证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具有独立的执法资格。

证据二、法人证明书。证明目的:证明王**系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岗大队法定代表人。

证据三、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6201021012039743号。证明目的:证明被答辩人于2015年4月29日17时13分,驾驶甘J59310号轻型货车在嘉峪关路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违法行为代码。证明目的:证明处罚的代码及相关法律依据。

被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公安局文件兰*(交)(2013)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五)项。

原告对以上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光盘一张。证明目的:道路拥堵造成违章,导致被告的处罚。

证据二、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6201021012039743号。证明目的:超过现行时间为6分钟并非处罚决定上记载的13分钟。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原告违法超时确为13分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甘J59310号小型货车行驶至城关区嘉峪关路,被告以原告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为由对其作出并送达了编号为:62010210120397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该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3分。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保障道路通畅的义务,因而造成原告行驶路段多处堵车,以至原告行驶至嘉峪关路段时正好到限行时间,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兰州**东岗大队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交通安全行使管理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赵**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违反禁行规定的时间是2015年4月29日17点6分而不是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2015年4月29日17点13分,本院认为根据《兰州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调整城区道路交通流量缓解交通拥堵的通告》兰*(交)(2013)19号文件的规定,兰州市禁止货运机动车高峰通行的时间下午为17点至19点30分。因此不管是17点6分还是17点13分均已违反该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能影响违章结果的发生。关于原告提出的二、三、四、五、六、七项诉讼请求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且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编号为620102101203974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第一项诉称因理由不足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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