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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不服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马**、马占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以原告马**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对马**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马**诊断证明;3、马**询问笔录;4、马**询问笔录;5、马**询问笔录;6、马*乙询问笔录;7、马*丙询问笔录;8、马马*丁询问笔录,被告用以上证据用以表明:马**有殴打他人身体的行为,同时表明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9、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表明被告的处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马*云诉称:我与第三人马**系父子关系,2008年父母经县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原告人承包耕地和母亲马*戊划归一处,自从双方离婚后,马**非法抢占原告等人的耕地。2014年8月,马**将应由原告人和母亲等人承包耕种的耕地非法变卖给第三人马**,为了维护自己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母亲向县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马**、马**无视司法部门的严正要求,不仅不停止修建行为,反而加紧修建速度。2014年8月17日,当原告母亲看到第三人马**加紧修建的状况时,一人前去制止,被第三人马**、马**一伙用鐝头把、铁锤等凶器毒打一顿,眼看毒打母亲闹出人命时,原告人这才赶赴现场拉劝制止,并用一把铁锨对正向母亲行凶的弟弟马*甲腿部打了一下。同时自己和母亲也遭到了第三人马**、弟弟马*甲毒打,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综上所述,被告将解救母亲免遭非法侵害的原告人的正当行为错误的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其作法不仅是对法律的亵渎,也对原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治安处罚决定书一份;

3、一张光碟;

4、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的两份调查笔录;

5、两份法院的民事裁定书:(2014)积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临民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8月17日14时许,原告同弟弟马某某、

母亲马**因不满父亲马**修房子,前去施工现场阻止,后马**、马**、马**、马**等人赶到与马**、马*某、马**等人发生撕打,马**持铁锨在马*甲头部、肩部、腿部打了几下,又在马**脸上打了一巴掌,此时马**用石头在马**头部和腰部各打了一石头,马**和马*甲用铁锨把和撅头把在马**的身上乱打,致使马*甲、马**、马**均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予以证明。原告马**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的诸理由应予推到,请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马**、马**未出庭答辩。

经查,被告提供的对马**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的诊断证明、马**的询问笔录、马**的询问笔录、马**的询问笔录、马**询问笔录、马**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程序合法,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民事裁定书及治安处罚决定书、马**的调查笔录、江某某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是第三人马**的长子。第三人马**与原告母亲马*戊离婚,使他们因地界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8月17日14时许,第三人马**在修建房子时,原告母亲马*戊前去阻挡,两人因此发生了矛盾。后马**、马*乙、马*戌、马*甲与马**、马*某、马*戊双方互相撕打,致使马**、马*甲、马*乙均受伤。2014年8月17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予以立案受理。经过调查,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马**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马**殴打马**致使其身体损伤的事实,积石山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马**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处罚前,告知原告马**应享有的权利,马**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积公(治)决字(2015)第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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