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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玉成不服甘肃省积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苟**不服积石山县公安局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作出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王*甲报案材料;2、王*乙陈述材料;3、张某某陈述材料;4、马某某询问笔录;5、吕某某询问笔录;6乔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明了苟玉成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经过,积石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人作出了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真相是原告的一块承包地在本社社长王*甲家下方,2014年10月28日,二人发生地界纠纷,原告到乡政府反映情况后,乡镇工作人员马某某等3人带着小**出所所长张某某和一名干警来处理此事,原告陈**由时,被告公安民警直接骂原告“你们是文盲,你们说的这么厉害,你们自己不处理叫我们干啥,”原告没有辩解,后原告对王*甲说:“你今年修好,如果明年坍塌压毁我的庄稼,我要你赔偿”这时,被告民警张某某喊“这个人皮板颈里打,”随之在原告胸部打了一拳,被告两个民警压倒原告后铐住,并把原告拉到了小**出所,被告民警把原告关在一间办公室后毒打,致伤原告的脖子、脸部、腿部、胸部、小腹等,有照片可以作证。事后,被告对原告以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为由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该处罚颠倒黑白,混淆是非。被告民警暴力执法,被告包庇,被告的行为与当前党的群众路线相违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法纪,混淆是非,是明显“权大于法”的现象。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积石山县公安局的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因行政作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3、判决被告通过甘**视台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认定的事实是小关乡大寺村三社村民苟**与三社社长王**因地界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小关乡大寺村三社社长王**报案称:我被**社的苟**追打三次之多,要求派出所查处。接报后,民警张某某和王*乙与司法所所长马某某、吕某某、乔某某等赶到现场,了解相关情况时,现场当事人苟**情绪激动,不让派出所民警说话,并喊“我还要打社长哩,你们我没办法,我还要打社长哩”。后用手抓住张某某的胸部打了一拳,王*乙见状去拉苟**时,苟**在王*乙左腿踢了三脚,后拿起地上的砖头向张某某、王*乙抛打时,被张某某和王*乙制服后带离现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我局是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给予原告苟**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诸多理由予以推到。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伤照片两张;2、方某某的证人证言;3、马*的证人证言。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的报案材料;2、王**、张某某的陈述材料;3、马某某、吕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4、王**的询问笔录;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受伤的两张照片,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2、方某某,马*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王**的报案材料,在本案中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2、张某某、王**的陈述材料内容一致,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3、马*某、吕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王**的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马*某、吕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不全,未填写告知事项,亦无当事人签字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小关乡大寺村三社社长王**去乡政府反映与同社的苟**因地界发生了纠纷,并去派出所报案称,被同社的苟**追打三次之多,要求派出所查处。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由乡政府干部马某某、吕某某、乔某某和派出所民警张某某、王*乙五人去现场处理。到达现场后当苟**解释地界纠纷发生的相关情况时,与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发生口角,两人撕拧起来,另一名民警过去两人将其制服后带走。2014年10月29日积石山县公安局作出了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送达后,于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马某某、乔某某、吕某某的询问笔录与王**的询问笔录互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张某某、王**的陈述材料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不清。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的内容不全,未填写告知事项,告知笔录不能证明是否向当事人告知,程序明显不合法。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要求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积石山县公安局的积公(治)行罚决字(201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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