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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东乡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XX不服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东*(汪)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因原告不服,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4年11月18日临夏回**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一、撤销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2、本案发回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了东*(汪)决字(2014)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马主么二代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翻建房屋时,擅自越过其宅基地原界墙占用原告等人必进的部分巷道,致巷道变窄、变陡,通行困难,也影响了自来水使用。2014年3月9日12时许,当原告在马**(第三人父亲)家门口与其理论时发生争执,马**伙同其子马主么二代、其弟马**都、弟媳妥白给四人打伤原告,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40余天,产生医疗费12000余元。被告东*(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仅仅处罚了第三人,而未处罚马**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u0026rdquo;,对第三人应予拘留、罚款并罚。同时对马**、马**都夫妇应给予行政处罚。被告对第三人给予拘留,未予罚款,打折执行法律,显属使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应由被告重做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等人应给予拘留、罚款并罚的行政处罚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们作出的东*(汪)行罚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辩称:东乡县公安局处理的正确,请维持该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30分左右,家住东乡县沿岭乡和平村园子社8号的原告马**在同村马**(第三人父亲)家门口因地界纠纷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原告马**与马**之子马**二代发生打架,期间,马**二代用拳头致伤原告马**。经法医鉴定,马**的伤为轻微伤。对此被告接警后对马**二代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马**之子马主么二代因地界纠纷发生纠纷后,理应通过正常渠道反映和解决,而不应发生武力相向打架的行为。东乡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马主么二代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而原告以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马主么二代的处罚过轻及对相关人员未处罚为由,要求撤销东*(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汪)决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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