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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许,庆阳市种子管理站进行年终考核会期间,赵**在会议室当众撕毁民主测评表,并辱骂、干扰致使考核组会议无法正常进行,阻挡人员出入时将会议室门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赵**作出了西*(南街)行决字(2014)第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其在本单位召开的年终民主测评会上,未按照庆阳市农牧局领导的要求提交民主测评表,被领导无故剥夺发言权,其不服质问局长时,被其推倒后报警,经**出所调解不了了之,三个月后,其在庆阳市**办公室办理正常工作未果,离开田局长办公室1-2小时候后,南**所民警将其控制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主观上没有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扰乱企事业单位秩序的结果,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违法。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辩称,原告赵**在庆阳**理站年终考核会上当众撕毁考核表,高声喧哗辱骂在场工作人员,挡住会议室门不让参会人员离开,庆阳**理站站长豆某某上前拉劝时,赵**将会议室门推到损坏,并将门用手托住挡住不让众人离开,我局接到报警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调查询问,对涉案财物进行鉴定评估,拟处罚告知,经局委会决定,对赵**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2013年4月11日我局南**出所办案人员将西*(南街)行决字(2013)第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赵**送达,原告虽现在否认,但有拘留所管教人员与赵**的谈话记录证实其知道被拘留的原因,并且用了规范的“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表述。故我局对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10时许,庆**牧局副局长田某某、罗某某一行五人对庆阳**理站2012年度工作进行考核,将全体职工召集到四楼会议室开会,当会议议程进行到民主测评阶段时,赵**未填写民主测评表,站起来要求当众发言,被田局长阻止让其会后说,赵**当众撕毁测评表扔在地上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高声辱骂工作人员,扬言“今天不把问题说清楚,谁都不许离开会场,叫公安机关来主持公道”。会议被迫结束,原告赵**起身上前将会议室门关闭并用身体挡住不让参会人员出去,庆阳**理站站长豆某某将赵**往后拉了一把,叫其不要挡门,让参会人员出去,赵**身体向前猛一用力,将门推倒,门被损坏。随又将门抬起用手托住挡在门框上企图阻止参会人员出入,因未能挡住,遂将门扔在地上,参会人员踩着门走出会议室。庆阳市公安局西**局南街派出所民警先后接到赵**及庆阳**理站站长豆某某报警电话并及时到达现场,对被损坏的一扇木质门进行了拍照,对赵**本人及部分参会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1月16日,庆阳市**证中心对涉案的一扇木门的价格鉴定为450元。2013年1月31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局对原告赵**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赵**拒绝签字。2013年2月1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被告于2013年2月2日作出西公(南街)行决字(2013)第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赵**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1日原告赵**到庆**牧局副局长田某某办公室企图闹事,庆阳市公安局西**局南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将赵**从农牧局院子带至南街派出所接警室,向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赵**拒绝签收。遂将其送至庆阳市西峰区行政拘留所执行拘留。对拘留所陈述了其被执行处罚的原因和意见。拘留期满后,赵**不服庆阳市公安局西**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在庆阳市公安局及西**局多次申请复议并上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原告陈述笔录、损坏木门送鉴结论,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豆某某、田某某、罗某某、黄某某、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关于依法严查赵**违法行为的请求,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了原告扰乱单位会场秩序的主要情节和经过,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应予以认定。西峰区拘留所对被拘留人员(赵**)谈话教育记录及教育谈话台账属一般工作规范,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又根据甘肃省公安厅印发的《甘肃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实施治安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一、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指导意见(一)扰乱单位秩序(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裁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重:1.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故意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以及文件资料、档案资料等,不听劝阻的;2.无理取闹,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威胁、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等,造成一定后果的;3.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交通堵塞一小时以上或有其他较恶劣情形的”。本案中,原告赵**在本单位年终民主测评会上因要求发言未被同意,实施了当众撕毁测评表、高声辱骂会议工作人员、扬言威胁“说不清楚谁都不准离开”,并关闭会议室大门,挡住出入通道不让参会人员离开,参会人员劝拉时,又将会议室门推倒损坏的行为。原告赵**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赵**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履行了受理、现场拍照、调查询问、事先告知、呈请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故被告对原告赵**作出的西公(南街)行决字(2013)第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辩称被告未对其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及未送达过西公(南街)行决字(2013)第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但有在拘留所管教人员对其教育谈话记录“问: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被拘留的?答:我是因为扰乱单位正常秩序被拘留的。问:你对公安机关的处理有异议吗?答:没有。”佐证,证实原告赵**知道其因扰乱单位秩序行为而被行政处罚,且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没有异议,故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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