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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田诉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田,被告委托代理人曹*、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9月15日16时34分,其驾驶车辆行驶至铜嵋公路36KM+100M处时,被被告执法人员拦停,在没有出示任何证件情况下,强行向其索要驾驶证、行驶证,并称其超员,原告申辩车上还有空座位,并未超员,但被告工作人员不听辩解,还是开具了《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多次找被告单位领导反映,但均未解决,2015年5月19日,其前往被告单位接受了处罚,交纳了罚款,同时驾驶证被记6分。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时,未查清事实,办案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故诉请撤销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决字(2015)第6228252900024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记分决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执法人员照片2张、《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现场执法人员与处罚通知单上签章的不是同一人;2、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核定人数为37人,其并未超员;3、《顺达公司儿童乘车价格管理通告》1份。证明原告当时车上乘坐的1个儿童,不属于超员。

被告辩称

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2014年9月15日16时34分,原告驾驶甘M165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铜嵋公路36KM+100M处,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将该车挡停、检查、拍照,事实清楚。虽然是协警现场处理,但是由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带队,《道路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上也署名为该民警,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2、根据办案人员拍照显示,停车检查时,售票员在车门一侧靠立,原告陈述售票员在车后排座位乘坐,但照片上车内后排处均有乘客,原告超员1人事实清楚。3、被告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当时车内乘员情况;2、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因超员被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有陈述、申辩权利;3、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其单位严格按程序办案。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时驾驶资格合法、车辆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执法人员照片,被告承认系协警现场处理违法,但由有执法资格的民警带队,该证据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与否有关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2、对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该车核定人数为37人,应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顺**司儿童乘车价格管理通告系企业内部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4张。但该照片不能全面反映车内乘客真实人数情况,也不能从照片中反映出原告有超员事实。该证据单一,应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反映案件全部事实。2、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原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告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6时34分,原告驾驶甘肃陇运**达有限公司的甘M1653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铜嵋公路36KM+100M处,被被告执法人员挡停,被告执法人员检查、拍照后,认为原告实施了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违法行为,并当场开具了《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原告十五日内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该通知书有被告执法人员胡某某一人盖章,但实际执法人员并非胡某某。原告随后以其未超员、执法人员主体不适格向被告交警大队提出陈述和申辩,并递交了申诉书,但被告未予明确答复。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通知书,因该处理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而撤诉。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正式开具了正公交决字(2015)第6228252900024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归纳为:

一、被诉行政处罚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处以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七条规定“交通警察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得少于两人”。该案原告被处以罚款300元,记6分。按照该程序规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案,且在查处原告超员时一人办案,系严重程序违法。

二、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方面问题。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超员的唯一证据为照片4张,但该照片为车内现场部分截图,现仅从照片上无法认定原告超员,被告亦未再能提供其他证据,该行政处罚据以认定的事实不清。

三、关于记分是否属于行政处罚问题。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义务的相对人科以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对行政相对人而言,一般具有惩戒性且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实质影响。与传统行政处罚措施相比较,记分行为是交警部门针对特定驾驶人的特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理,是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措施,这种行政措施在一定周期内累加必然会对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产生实质影响,记分行为较之传统行政处罚措施具有其特殊性,但其对行政相对人具有惩戒性和对其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特征,符合行政处罚措施的特征要求,因此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原告诉请撤销记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决字(2015)第62282529000246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记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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