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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合公(段)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合水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负责人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魏**,第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合公(段)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与第三人罗**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张**与罗**相互撕打,致罗**左耳鼓膜穿孔,多处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张**处以罚款5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卫诉称,其与第三人罗**发生撕打过程中,只有高聪会在打斗现场出现并短暂停留,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却采信未在现场的李**证言,行政处罚卷宗中无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故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原告张**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李**、张**、李**证言,证明李**不在打架现场。

被告辩称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7月24日其接到原告张**的报案后立案查处,查明事实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张**不服,向合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合水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合政复决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水县公安局段家集派出所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不服,向庆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庆阳**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认为其执法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合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合水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罚款500元。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罗**、张**询问笔录,证明罗**与张**发生撕打的情况;

2、李**、高聪会、张**的询问笔录,证明罗**与张**打架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法医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罗**的伤情;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打架的现场及打架现场遗留的痕迹;

5、受案登记表;

6、行政处罚告知书。

第三人罗岁红述称,其与张**因地界纠纷发生矛盾后,张**致其受伤住院是事实,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依职权对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及第三人罗**认为原告张**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证人受到威胁后作出的证言,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张**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提交的张**、高聪会、张**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无异议,对罗**及李**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罗**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提交的张**、高聪会、张**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张**及第三人罗岁红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撕打现场遗留有装黄花菜筐的细节与高聪会、张**的陈述相吻合,也能够与现场勘验笔录相互印证,李**的陈述能够与其它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李**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张**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其自行收集,且与李**在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互相矛盾,证人亦未出庭作证,对原告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罗**系原告张**弟媳,两家关系素来不睦。2014年7月24日6时许,原告张**与第三人罗**因地界纠纷再次发生矛盾,在撕打过程中致罗**左耳受伤。当日罗**被送往合**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罗**伤情为: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鼓膜穿孔。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立案查处,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勘查现场,调取罗**在合**医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庆**民医院检查报告后,委托甘肃省**鉴定中心对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甘)公(合)鉴(伤鉴)字(201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罗**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合水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4)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处以罚款500元。原告张**不服,向合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合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合水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庆林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合水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29日重新作出合*(段)行罚决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罚款500元。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罗**因邻里纠纷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在撕打过程中致使第三人罗**受伤,被告合水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立案查处,系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被告合水县公安局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人、勘查现场后,认定原告张**存在实施殴打他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适当,被告合水县公安局第二次对原告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告知了原告张**相应的权利义务,执法程序合法,被告合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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