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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泉**砖瓦厂不服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泉**砖瓦厂不服被告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泉**砖瓦厂负责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法定代表人豆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镇国土监(2015)1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平泉**砖瓦厂自建厂以来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非法进行砖瓦厂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平泉**砖瓦厂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用的32.04亩(折合21365.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13652元。

原告诉称

原告平**砖瓦厂诉称,黄**砖瓦厂建厂于1986年8月20日,属省扶贫项目,该厂所有权为黄岔村委会,性质为镇办企业,此前由朱**、朱**父子承包。1997年1月28日由杨**、杨**与黄岔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2001年11月4日杨**与镇原县平泉镇黄岔行政村又签订了砖瓦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31年9月30日。杨**、杨*经营期间,其砖瓦厂照章纳税,按规交费,一切均按合同履行,租用的晾场也未改变土地地形地貌,被告国土资源局在承包10余年后,罔顾事实,要求现承包人办理用地手续,与法无据。故诉请:1、撤销镇原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8月19日作出镇国土监(2015)1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刘**、马**证明2份。证明在原建厂区内,原告可建生产、生活所需设施,砖厂晾场由砖厂负责人与周边群众协商解决;2、镇原**委员会项目和资金批复。证明砖厂是1986年建设的;3、租地协议公证书,证明用地四至与第一次承包时四至未改变。4、乡企局的批复。证明该砖瓦厂系性质为镇办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镇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砖瓦厂自1997年以来,由杨**承包经营,在杨**承包经营期间,新购买了砖机并安装使用,形成新的非法占地行为;其次原告砖瓦厂在修建了办公、住宿用房,也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三是承包人擅自租用朱庄、慕庄群众承包地改作砖厂晾场,四是与朱庄村签订协议,租用该村耕地改作取土场。上述原告砖瓦厂非法占地32.04亩。被告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原县平泉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主体资格方面证据:镇原**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2、程序方面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行为后果预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合法;3、适用法律、法规方面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4、事实方面证据:杨**等9人讯问笔录、听证笔录、承包合同、现场勘测笔录、砖厂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非法占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原则,证据2立项批复不能证明用地的合法性。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认为收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不属实。证据3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主体错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定。对证据2、3、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证实了原告砖瓦厂成立及由杨**承包经营的全过程,应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被告证据2收到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间有异议,但有原告合伙人杨*的签字,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20日,镇原县乡企局以镇乡企发(1986)60号文件向原庆阳地区老区办申请在平泉镇建中型砖厂一处,选址于黄*行政村内,企业性质为镇办集体企业。经批准,砖厂于1987年开始建厂生产,实际由黄*村委会负责管理经营。1997年因经营管理不善,黄*村委会将砖厂承包给杨**承包经营,期限5年。2001年11月4日因黄*村委会人事更迭,杨**与镇原县平泉镇黄*村又签订了砖瓦厂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31年9月30日。2002年初,原告砖瓦厂为扩大生产规模,与村委会协商并经朱庄自然村村民同意,将黄*村朱庄自然村耕地4.1亩租给砖瓦厂用于取土,2003年5月1日朱庄自然村与被占地用户签订3年租地协议,3年满后由自然村与占地用户进行土地调整,该土地未能调整到位。其后因原告砖瓦厂晾场过小,杨**先后租用朱庄、慕庄两自然村群众承包地14.87亩。上述用地也未办理用地手续。因原告砖厂与两自然村群众关系紧张,县乡两级部门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砖瓦厂占地情况采用RTK技术进行了现场勘测丈量,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作为通知书》和《国土资源违法后果预先告知书》,2015年6月23日下发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5年7月8日,原告提出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8月19日作出镇国土监字(2015)1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多占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故土地违法行为监督检查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砖厂在承包期间,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具体实施了非法占地行为,且租用自然村土地后用作晾场,改变了土地性质。被告单位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平泉**砖瓦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砖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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