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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负责人刘**及委托代理人路小涛、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5)第622826290005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3年8月9日22时10分,在青新公路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8月9日晚,其驾驶自己的中型普通货车在青新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主动按被告要求接受了处理,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对其违法行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但2015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对原告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综上,被告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1、撤销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5)第622826290005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违法记分机动车培训通知书与审验证明。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接受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学习,并通过了审验;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2013年8月9日已被处理;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证明该起事故原告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被告对原告王*“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准确、处罚得当。2、原告王*本人对自己在事故中存在“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3、原告认为其单位再次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严重违法,无任何法律依据。4、被告大队对原告就事故中所涉及的交通违法行为追加处罚事出有因。2013年8月29日,被告仅对原告在事故中所涉及的“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未对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造成交通事故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被告大队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曾对原告以未确保安全为由进行过行政处罚;2、王*的询问笔录2份、证人张*红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确系肇事后逃逸;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原告因肇事与伤者达成协议并进行赔偿。4、送达回执2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和损害赔偿调解书已给原告进行了送达。5、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部传真电报。证明该起肇事逃逸未处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证人张*红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在盲区,无法看到车后情况,其没有肇事逃逸,但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也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客观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晚22时许,原告王*驾驶其所有的陕AM560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青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新公路12KM+10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马**撞伤后驾车驶离现场,造成交通事故。同日,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原告随后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参加了违法记分机动车培训,肇事案件结案,原告驾驶证在公安网上显示正常。2015年7月1日,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要求原告15日内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2013年8月9日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当日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且已报结该起肇事案件,但时隔两年之后,被告以肇事逃逸遗漏未处理为由,再次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驾驶证记12分的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且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前,未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该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宁公交决字(2015)第6228262900056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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