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庆阳**境保护局诉庆阳金**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环罚告字2014J-e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16日以被执行人庆阳市**责任公司(陇上明珠大酒店)未缴纳排污费为由,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西环罚告字2014J-e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核定被执行人应缴纳排污费17240元,因未按期缴纳,并处罚款517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于2014年3月27日在《陇东报》公示被执行人单位应缴纳排污费金额,于2014年4月14日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5年1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7月28日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申请人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庆阳市**责任公司(陇上明珠大酒店)未按申请人核定的数额在期限内缴纳排污费,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西环罚告字2014J-e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依法应准予执行。申请人计算的滞纳金13757.52元,加处罚款307216.8元,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u0026rdquo;的规定。故对于申请执行人计算的滞纳金13757.52元,加处罚款307216.8元不予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缴费通知单所确定的排污费,因不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力的行政决定,也不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西环罚告字2014J-e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51720元。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庆阳**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滞纳金13757.52元、加处罚款307216.8元和排污费17240元。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向庆阳**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庆阳**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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