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与被告环县公安局、环县人民政府、李**、张*、第三人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潘**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潘**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张**不服被告合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赵**与被告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平泉**砖瓦厂不服镇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与合水县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甘肃正**有限公司与庆阳市西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市市容行政处罚管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庆阳**境保护局诉庆阳金**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峰诉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刘*与环县公安局及第三人李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姚**与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苏**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道路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