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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环县公安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不服被告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日环县公安局对袁**作出环公(曲)行罚决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23日,江汉油**江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在进行木一综合站注水管线改造工程时,被袁**等人阻挡,袁**要求解决油田进入该村以来遗留的所有问题,经采二厂外协办、曲子镇干部、曲子派出所多次协调未果。2014年12月1日,袁**再次阻挡该施工队正常施工,造成人员、机械等损失较大。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袁**行政拘留七日。

被告环县公安局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结案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江汉油**江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9杨志武《行政处罚决定书》、10《法制员审核表》、11《执法卷宗考评表》、12《卷内备考表》、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提出答复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15个证据证明对袁**扰乱单位秩序案处理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袁**的陈述和辩解、2郭耀青的询问笔录、3袁**的询问笔录、4证人杨**、袁**、冯**证言、5现场视频资料三份、6《关于采油二厂岭北作业区木18-8井、17-9井大修及铺设管线工程被村民阻挡一事的情况说明》、7《关于郭**阻挡杨**在郭沟门组铺设注水管线工程一事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处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法律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袁*莲诉称,自1999年开始长庆采油二厂入住原告所在的郭**队,先后占用其承包地3.7亩,但给付的青苗补偿款被郭**委会集体领取,同时村上承诺的调整土地也未兑现,其多次要求村委会、镇政府等部门协商解决但无果。迫于无奈2014年10月23日借采油二厂的施工队在木一综合站注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时其丈夫郭**与其他失地村民阻挡施工队通行,但却被施工队队长殴打,2014年12月1日,其再次对施工队进行阻挡,并阻止公安干警带离其丈夫,但环县公安局干警将其带至曲子派出所拘留,2014年12月11日,其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综上被告环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违背合法合理、程序正当等基本原则。故请求撤销环公(曲)行罚决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环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31日,村民杨**向曲子派出所报称,其负责的江汉油田施工队在曲子镇孟家村郭**队施工时被郭**等无理阻挡,致使无法正常施工,接警后公安局即组织了专人及时赶赴现场,并进行了调查取证,查明2014年10月23日,在江汉油**江有限公司木一综合站注水管线改造工程时被郭**等人阻挡,郭**要求解决1999至2014年期间油田进入郭**队以来遗留的所有问题,协调处理期间,郭**又多次阻挡该工程施工,经采油二厂外协、乡村干部、曲子派出所、国土资源犯罪侦查大队五次协调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2月1日,袁**同郭**等再次阻挡该施工队的正常施工,并且阻止公安干警带离其丈夫郭**,由于袁**无理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给该队在人员工资、机械费用、工期延期等方面造成较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环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日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袁**行政拘留七日。袁**对此决定不服,申请环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环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环县公安局所做处罚决定,据此环县公安局对袁**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环公(曲)行罚决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程序方面的证据:1《结案报告》、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审批表》、4《受案登记表》、5《受案回执》、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8《江汉油**江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9杨**《行政处罚决定书》、10《法制员审核表》、11《执法卷宗考评表》、12《卷内备考表》、13《行政复议申请书》、14《提出答复通知书》、15《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系程序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原告对此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袁**的陈述和辩解、2郭耀青的询问笔录、3袁**的询问笔录、4证人杨**、袁**、冯**证言、5现场视频资料三份。上述原告陈述及辩解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应作为本案的事实方面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采油二厂岭北作业区木18-8井、17-9井大修及铺设管线工程被村民阻挡一事的情况说明》、《关于袁**阻挡杨**在郭沟门组铺设注水管线工程一事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系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莲系环县曲子镇孟家村郭**队村民,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自1999年长庆油田采油二厂进驻郭沟门以来所遗留的土地征用补偿、道路维修、环境污染赔偿等相关问题未解决为由,与其夫阻挡江汉油**江有限公司木一综合站注水管线改造工程施工,工程停工期间,经乡、村干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2014年12月1日,施工队准备再次施工时,袁*莲等仍然阻挡正常施工,在环县公安局国土资源犯罪侦查大队、曲子派出所劝说无果情况下,欲将郭真水带离现场,但袁*莲阻止公安干警带离郭真水,袁*莲的行为经调查取证并经环县公安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2014年12月1日对袁*莲作出环公(曲)行罚决字﹝2014﹞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莲行政拘留七日。袁*莲对此决定不服,向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26日环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环县公安局所做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环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被告环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原告虽拒绝在该告知笔录上签字,但有在场人张**及二位办案人员的签字,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告知笔录、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对其阻挡施工队施工行为也予认可,原告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本应积极寻找相关部门协调处理或者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而不应采取违法手段多次阻挡施工队正常施工,原告袁**的行为已违法,被告环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袁**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裁量权限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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