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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永靖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永靖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孔**、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l3年12月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以永靖县城中环路工程在施工的过程中,占用原告的土地,未对其土地进行补偿为由,四次到刘家峡镇大庄村芦子沟加油站对面公路与铁路交界的土地处,阻挡施工,扰乱甘肃省**工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单位秩序。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告知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孔**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4年3月20日被告对原告执行了行政拘留。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2日向临夏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临夏州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临州公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永靖县公安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治)行罚决字(2014)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将要求撤销临夏州公安局临州公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被告永*(治)行罚决字(2014)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四次到施工现场阻挡施工,严重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违法事实由其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原告,其执法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述刘家峡镇大庄村芦子沟加油站对面公路与铁路交界的土地处施工的永靖县城中环路工程,占用其土地,未对其土地进行补偿,对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另外原告称县上领导在电话中让其阻挡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既是电话中有让其阻挡的内容,也应该冷静、理智,通过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不能以此成为阻挡施工的理由,扰乱施工单位的工作秩序。原告认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靖县公安局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永*(治)行罚决字(2014)075号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孔**负担。

上诉人诉称

孔**上诉称:1、政府占用土地征求过上诉人意见,如果政府兑现承诺,上诉人不会阻挡施工;2、道路施工属于违法行为;3、上诉人的证据应当采信;4、上诉人以前在道路施工地点治理过,应当得到补偿但未得到,且道路施工一直正常进行,没有受到上诉人影响,上诉人不应被处罚。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靖县公安局辩称:1、2013年12月以来,上诉人多次阻挡永靖县城中环路工程施工,扰乱甘肃省**程总公司十六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单位秩序,特别是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酒后对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进行言语恐吓及威胁,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而上诉人所持土地与自己有关、政府答应补偿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2、刘家峡镇政府及大**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劝上诉人依法解决土地纠纷,不要采取违法行为,但上诉人置之不理,多次扰乱施工方正常秩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扰乱企业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永靖县城中环路工程,占用其土地,未对其进行补偿的主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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