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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兴*与东乡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不服被告东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向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马五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马*则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因马*则门前的水渠被填,渠水流到原告门前,遂与马*则商议,在路中间埋水管引流,但马*则不同意,并对原告进行殴打,河**出所的干警对其传唤并对其进行口头警告。第二天,原告开启家门时,马*则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块在原告身上乱打乱拍,致使原告的头部破裂、血流不止,后被送到临**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六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于2015年2月26日被告才给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对马*则处罚款500元。此决定严失公正,要求东**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东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辩称:2014年10月5日,东乡县河滩镇苏孟村六社马**家大门口,马**与马*则因水路问题发生矛盾,遂相互抓住对方,期间,马*则在马**头部打了几拳。经法医鉴定马**的伤情为轻微伤。且此案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陈述、违法人供述等证据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要求东**法院依法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第三人系堂叔侄关系,且相邻而居,因马**修房子致使大门外的水渠被墙土所埋,第三人马五则要求将水渠挑开,双方商议未达成一致,2014年10月5日又因水路问题发生口角,后马五则与马**相互抓住对方,期间,第三人马五则在原告马**头部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到临**医院住院治疗六天。经法医鉴定马**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认为第三人马五则殴打了原告并致成轻微伤,东乡县公安局对其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了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东乡县公安局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且在庭审过程中对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明确的阐释。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为由进行书面答辩,且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受害人陈述、违法人供述等证据作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要求东**法院依法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以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要求维持此处理决定进行口头答辩。

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询问笔录,告知笔录、现场勘查送达回执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马五则系堂叔侄关系,且相邻而居,为了处理好相邻关系,和睦相处,更好的进行排水,防止遭到不必要的损失,相互之间应互谅互让,进行商议处理问题,相互斗殴实属不当。原告提出的本案的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的起诉理由被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东乡县公安局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东公(河)行罚决字(2014)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夏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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