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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广河县公安局、马**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上诉人广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马**、被上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将位于广河县城关镇东街人行住宅楼一单元201室房屋,以12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马**,但因各种原因没能成交。2011年2月15日马**打电话要求马**搬房子时,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到晚上21时许,马**叫上马由素*、马**等人拿木棒乘坐小面包车前去马**的人行住宅楼下进行交涉,马**手拿一把菜刀也到了楼下,二人见面后就发生打架。马**在马**的肚子上踏了两脚,后被他人劝开。马**受伤入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孕5月、腹部软组织损伤。广河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广公(城)行罚决字(20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与马**均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月21日,临夏州公安局以临州公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2014年3月18日,广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600元的处罚。马**不服,申请复议。临夏州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以临州公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原告对第三人进行脚踏的事实存在,且第三人当时怀有身孕。广河县公安局对原告处拘留、罚款及拘留期限问题,属被告自由裁量权,且在法定处罚幅度之内;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并未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相应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河县公安局2014年3月18日作出的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为广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未超过法定期限”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广河县公安局不遵守办案期限的法定程序,其治安处罚是无效或可撤销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证人马*甲和马*乙也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加之案发在夜间视觉不能不受影响,两人所作陈述真实性无法判断,故马**“在马**的肚子上踏了两脚”的事实真伪不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方和马**一方均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且马**一方上门寻衅打架,广河县公安局对马**一方予以放纵,既有倾向性、选择性执法问题,又有偏袒一方打压一方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上诉请求:1、撤销(2014)广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撤销广河县公安局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河县公安局辩称:1、本案由于案情复杂,广河县公安局批准了办案单位的延长办案期限呈请,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在办案期限内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2、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说法错误。首先,打架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马**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实;其次,马**在案发时为广河**关分局副局长,理应知法守法,在与马**发生纠纷时应当及时报警,却事前手持菜刀,做好了打架伤人的准备,并在打架现场殴打他人,手持菜刀砍人(未遂);再次,案发时的在场人马某甲和马**的陈述材料是在案发当晚民警依法收集的证据,所说的当晚案发情形与受害人陈述、医院诊断、违法嫌疑人陈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中反映的事实基本相符。3、在案件调查阶段马**未提及其他证人,广河县公安局根据马**的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不存在执法不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曾经发生房屋买卖行为。2011年2月15日,马**打电话要求马**搬房子,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互相谩骂。当晚21时许,马**叫上马由素*、马**等人拿木棒乘车前去马**的住宅楼下交涉。马**手拿一把菜刀也到了楼下。见面后,马**对马**进行了殴打,后被他人劝开。2013年11月21日,广河县公安局作出广公(城)行罚决字(20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马**与马**均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1月21日,临夏州公安局作出临州公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2014年3月18日,广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马**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5月19日,临夏州公安局以临州公复决(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马**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广公(城)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殴打被上诉人马**,应承受相应后果。被上诉人广河县公安局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显示公正情形。被上诉人广河县公安局是否处罚其他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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