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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永靖县烟草局烟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因烟草行政处罚一案,曹**不服永靖县人民法院(2014)永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陈**驾驶川C99066黑色雷**小轿车,张*和陈*驾驶川CS0226别克GL8商务车去青海省西宁市帮原告拉货,原告承诺给陈**、张*和陈*各支付1000元的报酬。原告等四人到达青海省西宁市张**把事先用淡黄绿色编织袋包装好的1900条中华(硬)牌卷烟装到别克商务车内,把印有“大重九”字样的黄色纸箱及印有“神仙酿青稞酒”字样的紫色纸箱包装的50条玉溪(硬庄园16支)和100条云烟(软**)装到雷**车内,准备运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新区东段泰丰大厦楼下78号原告经营的烟酒商店进行销售。2013年10月26日凌晨,途经甘肃省临**族自治县与永靖县交界的祁家渡口大桥桥北处时,被永靖县公安局设卡民警查获,原告既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卷烟经西北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为真品。依据《甘肃省烟草专卖局(公司)关于印发甘肃省卷烟价格目录(2013年第2期)的通知》(甘**(2013)38号)规定,确定2050条卷烟价格为786000元。2014年5月5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永检刑不诉(2014)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以不起诉处理。2014年5月18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建(2014)03号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将案件及扣押的烟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移送被告,建议根据相关规定,对原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5月20日被告对原告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2014年5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非法运输卷烟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向原告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于2014年6月4日在永靖**卖局三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同日,被告对承运人陈**、张*、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运该批卷烟,决定不予处罚。认定原告无准运证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2050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无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6目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运输的1900条中华(硬)、50条玉溪(硬庄园16支)、100条云烟(软**)的永烟专处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四川省自贡市合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号为1510030101194750。原告在四川省自贡市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自贡市自流井区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8月16日进行了四次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的授权,被告具有处罚职权。原告无证运输卷烟2050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6目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的被告没有司法机关处理后,行政机关再受理处罚的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根据以上规定及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的永检刑建(2014)03号建议,被告立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代理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取物证应当清点,出具物品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确认或者不在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本案是永靖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的案件,2014年5月18日永靖县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的同时将查获的2050条卷烟一并移送被告,移送清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的签名和单位盖章。原告的询问笔录、检查(勘验)笔录及证据复制提取单上由原告签字、捺印。对原告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认定承运人陈**、张*、陈*不知情并无不当。承运人陈**、张*、陈*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运该批卷烟,不应是行政处罚对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三人有非法运输烟草的主观故意,故依照法律规定对真正的货主原告的行为实施应有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永靖**卖局2014年6月4日作出的永烟专处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曹**负担。

曹**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运输烟草的行为是错误的,上诉人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只是没有到指定烟草批发企业进货的购买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的是《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进行处罚,永烟专处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4)永靖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撤销永烟专处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靖县烟草专卖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原审判决维持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三)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无证运输不因持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而特殊对待,本案中,上诉人虽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但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途经永靖时也无法提供在永靖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其雇人驾驶车辆运输卷烟,已构成无准运证自运烟草专卖品的情形,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运输烟草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不构成无证运输的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1、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万元或者运输卷烟数量超过100件(每1万支为1件)的;2、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3、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4、非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5、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6、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7、利用特种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8、其他非法运输行为,情节严重的”。本案中,上诉人运输的2050条卷烟价格总计为786000元,超过5万元;上诉人2013年因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被行政处罚4次;上诉人运输的卷烟被查获时,卷烟分别用编织袋和纸箱包装,构成利用伪装非法运输的情形。综上,被上诉人依照《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6目对上诉人处以没收违法运输的全部2050条卷烟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永烟专处字(2014)第38号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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