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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东乡县公安局、马**二代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刘*担任书记员。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同村马**(第三人父亲)家门口与马**因地界纠纷发生争吵,继而马**与马**之子马**二代发生打架。期间,马**二代用拳头致伤原告马**。经法医鉴定,马**的伤为轻微伤。为此,被告接警后对马**二代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实属不当,理应通过正常渠道而不是武力相向解决问题,被告因此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提出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公,要求撤销东*(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被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所否定,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东乡县公安局作出的东*(汪)决字(2014)第02号公安行政处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马主么二代发生纠纷是因为道路通行问题,且马**、马**都、妥白给三人也殴打了上诉人。2、原审程序违法。纠纷发生时马海如是证人,上诉人申请让其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允,且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收。3、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东乡县公安局辩称:本案经答辩人调查、取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原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马**二代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中提到的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既没有出现在庭审笔录中,也没有单独进行质证的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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