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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其诉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不服大通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伟、被上诉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多林镇下浪加村村民昝**在该村开办了砂石厂,2014年上半年为修建城西公路,大通道**责任公司在该砂石厂旁修建了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7月25日多林镇下浪加村组织召开了部分村民参加的确定该村扶贫对象的会议,会后参会村民李**等人以砂石厂非法开采导致河床两岸树林被毁、水位下降农田无法灌溉,搅拌站对周围环境有严重污染为由前往混凝土搅拌站交涉,因搅拌站没有负责人大家返回。2014年7月28日,李**等人带头将通往搅拌站的道路封堵。2014年8月1日大通县交通局给下浪加村村民发出了承诺书,承诺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为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拌合设备,在工作过程中积极接受环保、安监等部门及群众监督检测;该拌合设备在该村内按城西公路路面施工要求,在两个月内,工作时间为40天左右,以后该设备不再工作;在一年内择时将该设备尽快搬迁完毕;将该料场道路按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修复;在拌合点建设过程中所占用的田间道路按混凝土路给予原规模修复,所毁坏林木一事移交县林业部门处理;拌合站拆除后对所租用土地按原貌恢复等。2014年8月4日、6日多林镇人民政府、交通局等部门与村民进行了协调,宣讲了法律法规及政策,但均未协调成功。2014年8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昝**、大通县**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大国土监罚字(2014)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昝**决定给予限期治理破坏的耕地,恢复土地原状等的行政处罚;对大通县**限责任公司决定给予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15日有关部门将被封堵的道路强行开通。当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大通县公安局)将李**带到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告知李**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李**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大通县公安局作出了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对李**执行了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因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大通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办在多林镇下浪加村的砂石厂和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合法,是否污染环境,应该由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认定处理,作为村民不应采取过激行为,而应该向有关部门积极反映。李**带头封堵通往混凝土搅拌站的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事实李**也予以认可,且与询问其他人的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大通县公安局对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对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未作认定判决。本案事实是,砂石厂和搅拌站均属违法经营(有大国土监字(2014)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且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等村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等村民在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而得不到及时解决的情况下行使正当防卫权,于2014年7月28日用砂石堵塞了全体村民集体享有所有权的被砂石厂和搅拌站非法使用的田间道路。2014年8月11日大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大国土监字(2014)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砂石厂和搅拌站属违法经营,并责令关闭。而大通县公安局却在2014年8月15日,以上诉人“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将砂石搅拌站的道路围堵,聚众扰乱搅拌站正常施工”为由,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其行政处罚行为,保护了违法行为,处罚了合法行为,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判决认定大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与事实相悖逆。事实是,大通县公安局未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大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无效;大通县公安局未充分听取、认真复核李**的陈述和申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大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大通县公安局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堵塞集体所有的田间道路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砂石厂和搅拌站属于合法经营或者说是“正常施工”。但是,原判决却认定大通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确凿”,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依法撤销(2014)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撤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由大通县公安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通县公安局答辩称,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2014年7月28日以来,大通县多林镇下浪家村村民李**、李**、李**、李**以开办在该村的砂石搅拌站施工造成本地环境污染为由,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将砂石搅拌站的道路围堵,就此事政府工作人员对李**等村民进行了多次劝阻,但围堵时间依然长达18日之久。2014年8月15日10时许,政府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再次对李**等人进行法制宣讲,过程中李**、李**、李**、李**依然阻扰砂石搅拌站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村民堵路系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属行使正当防卫权理由不成立。首先,大通县公安局是接到大通县**有限公司报案称自己经营的搅拌站被围堵,造成大通县至海晏县城西公路无法正常施工,而向大通县公安局报案,大通县公安局处置是为了保护大通县**有限公司修建城西公路正常的施工秩序,而不是砂石厂的秩序;其次,上诉人提出的搅拌站造成环境污染理由依据不足,村民提出的问题政府分三次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了协商解决,并给出了承诺,同时对砂石厂作出了行政处罚,村民仍然采取堵路的方式,属违法行为,不能成为行使正当防卫权的依据。综上所述,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判决维持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通县**有限公司为了修建城西公路(大通县-海晏县)的需要,在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多林镇下浪加村修建了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下浪加村村民认为该搅拌站的生产影响了该村的生产生活环境,即长时间对该搅拌站通往公路的乡村道路用砂石进行堵塞,严重影响了城西公路的施工,在此期间,大通县人民政府、多林镇人民政府、大通县交通局及公安机关对下浪加村村民进行了多次政策法律宣讲和协调工作,大通县交通局亦作出了承诺,在此情形下,李**等人仍然继续堵塞道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故李**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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