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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不服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大通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为:现查明2014年7月28日以来,大通县多林镇下浪加村村民李**、李**、李**三人以开办在该村的沙石搅拌站施工造成本地环境污染为由,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将沙石搅拌站的道路围堵,就此事政府工作人员对李**等村民进行了多次劝阻,但围堵时间依然长达18日之久。2014年8月15日10时许,政府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再次对李**等人进行法制宣讲,李**等人依然不听劝阻,聚众扰乱搅拌站正常施工,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执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送达后,由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卢**、蔡**、顾**送达李**至大通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宁市公安局或大通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00年始,昝**便在我下浪加村河段非法采沙,至2005年已形成规模化采沙场。其大规模采沙使得我村河段河床降低,水位下降,村民家中水井干枯无法取水,严重影响到村民生活。村民多次与采沙厂交涉无果,便向多林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但该镇政府借故托词未作处理。至2009年,我村河段长约1.5公里的河堤惨遭破坏,河床下降约5米之深,河宽达150米之多,原河床两岸约50亩树林全部被毁。因河床下降致使至少300多亩农田无法灌溉,村民再次请求镇政府处理,而镇政府仍然不予处理,村民无奈向县政府请求处理,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专门召开村民大会,并向村民承诺将责令关闭沙场、恢复原状。但是,至2010年时该采沙场不但没有关闭,反而扩大了规模,该采沙场竟然联合大通县**限责任公司,在采沙场旁堂而皇之地开起了混凝土搅拌站,该混凝土搅拌站再次占用了大面积农田和田间道路,使得许多农田无法耕作,在村民强烈要求下,该搅拌站毁坏了大量树林,新开辟一条道路供耕作使用。随着搅拌站的开启,采沙量日渐加剧,环境破坏程度急剧上升,河床两岸树林成片被毁,无法灌溉的农田面积日渐剧增,大型运沙车辆昼夜穿梭,致使村庄硬化道路破坏严重。自2014年该混凝土搅拌站又转为沥青搅拌站,每每作业时滚滚浓烟冲天而起,刺鼻的沥青味足以使人窒息,如此的采沙作业已经严重危及到村民的健康权,村民曾无数次地向镇政府、县政府请求处理,但迟迟得不到答复。村民无奈之下,于2014年7月28日用沙土堵塞了通往沙场的田间道路,同时继续向县政府反映请求处理,2014年8月11日,大通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大国土监罚字(2014)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昝**、大通县**限责任公司非法开采沙石、非法占用土地、动工修筑混凝土搅拌站为由,对其二人分别处以:限期治理破坏的耕地,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限期拆除非法建筑设施等行政处罚。并在本村张贴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示。2014年7月25日,村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大会商讨如何处理沙场事宜,原告等村民代表发表了坚决反对非法开采沙石的意见,万万没想到的是,会后却被被告以原告“组织煽动本村村民将沙石搅拌站的道路围堵,聚众扰乱搅拌站正常施工”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违法处罚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和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以“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围堵沙石搅拌站道路,聚众扰乱搅拌站正常施工”为由对原告处以十五日行政拘留的事实;

2、大国土监字(2014)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证明搅拌站、沙场因未经批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违法开采被大通**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处以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罚款等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明沙石搅拌站在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其活动不受法律保护的事实;(3)证明村民围堵沙石搅拌道路是在行使私力救济权,制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3、村委会会议记录1份,(1)证明2014年7月25日、8月4日、6日、10日均为村委会召集的村民大会,并非原告非法组织村民的事实;(2)证明原告在会上的发言是合法行使村民权利,并非煽动行为的事实;(3)证明会议上县镇府、镇政府领导均承认沙石搅拌站属非法经营行为、并承诺依法处置的事实;(4)证明因修公路原因,县政府、镇政府领导与村民协商延缓关闭非法搅拌站,但村民坚决要求关闭的事实;

4、录像光碟,(1)证明沙石场及搅拌站对环境的破坏现状及污染现状。(2)证明大通县水务局在该河段路口设置警示牌,禁止采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大通县公安局辩称,一、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三、(一)程序方面:1、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属公安机关管辖。2、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本案由大通县**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报案至我局,同年8月15日由我局城**出所受理。3、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4、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二)实体方面:本案的违法事实:2014年7月28日以来,大通县多林镇下浪加村村民李**等人以开办在该村的沙石搅拌站施工造成本地环境污染为由,煽动组织本村村民将沙石搅拌站的道路围堵,就此事政府工作人员对李**等村民进行了多次劝阻,但围堵时间依然长达18日之久。2014年8月15日10时许,政府及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再次对李**等人进行法制宣讲,李**等人依然阻扰沙石搅拌站正常施工,民警依法将李**传唤至大通县公安局城**出所,以上事实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三)本案适用的依据。鉴于上述事实,大通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于2014年8月15日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大通县公安局作出的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措施适当。故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维持大通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通县公安局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传唤审批表、送达回证等,拟证明由公安局依法受理、该案由公安机关管辖,程序合法的事实;

2、报案材料1份,拟证明搅拌站因路面被堵,无法正常施工以及与乡政府、交通局、县政府进行了三次村民协商大会的事实;

3、承诺书1份,拟证明搅拌站是用于城西公路的施工,工程结束后不再工作,一年内将设备搬迁完毕,所占用的田间道路按原规模修复,租用的土地按原貌恢复等的事实;

4、询问李**的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李**参加了封堵通往搅拌站的道路及起了带头组织作用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1份,拟证明给原告李**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以及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多林镇下浪加村村民昝**在该村开办了沙石厂,2014年上半年为修建城西公路,大通县**限责任公司在该沙石厂旁修建了混凝土搅拌站。2014年7月25日多林镇下浪加村组织召开了部分村民参加的确定该村扶贫对象的会议,会后原告李**等人以沙石厂非法开采导致河床两岸树林被毁,水位下降农田无法灌溉,搅拌站对周围环境有严重污染为由前往混凝土搅拌站交涉,因搅拌站没有负责人大家返回。2014年7月28日,原告李**等人带头将通往搅拌站的道路封堵。2014年8月1日大通县交通局给下浪加村村民发出了承诺书,承诺沥青混凝土拌合设备为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拌合设备,在工作过程中积极接受环保、安监等部门及群众监督检测;该拌合设备在该村内按城西公路路面施工要求,在两个月内,工作时间为40天左右,以后该设备不再工作;在一年内择时将该设备尽快搬迁完毕;将该料场道路按沥青混凝土路面进行修复;在拌合点建设过程中所占用的田间道路按混凝土路给予原规模修复,所毁坏林木一事移交县林业部门处理;拌合站拆除后对所租用土地按原貌恢复等。2014年8月4日、6日等时间内多林镇人民政府、交通局等部门与村民进行了协调,宣讲了法律法规及政策,但均未协调成功。2014年8月11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对昝**、大通县**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大国土监罚字(2014)33号、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昝**决定限期治理破坏的耕地,恢复土地原状等;对大通县**限责任公司决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等。2014年8月15日有关部门将被封堵的道路强行开通。当日被告大通县公安局将原告李**被带到大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给其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并告知原告李**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李**表示承认自己的违法事实,不提出陈述和申辩。随后被告大通县公安局作出了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对原告李**执行了十五日的行政拘留。因原告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大通县公安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庭审中,经原告李**的申请,证人李**、李**、昝明学、昝洪守、昝**出庭作证,一是证明每次村委会会议均是由村委召集,并非原告组织的事实;二是证明村委会会议上允许并鼓励村民代表及村民踊跃发言的事实;三是证明沙石厂及搅拌站对本村造成的损害很严重,村民坚决要求关闭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大通县公安局对原告李**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大国土监字(2014)33、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会议记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25日的会议是确定该村扶贫对象的会议,不是村委会为了解决搅拌站问题而召开的,而此后的会议是政府为了解决此问题召开的;影像资料所反映的不是公安机关处理的事情;证人所说是堵路是大家协商决定,这个说法不成立,会上没有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和最终决定意见,证言不应采信。对被告大通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传唤审批表、送达回证等原告李**无异议;对报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搅拌站是非法经营的;对承诺书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虽然交通局盖了公章,但没有证据证明对环境没有造成污染;对询问李**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开办在多林镇下浪加村的沙石厂和混凝土搅拌站是否合法,是否污染环境,应该由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认定处理,作为村民,应该向有关部门积极反映,但不能采取过激行为。原告李**带头封堵通往混凝土搅拌站的道路,其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述事实原告李**也予以认可,且与询问其他人的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大通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公(城)行罚决字(2014)N522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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