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王**因与宁夏**原分局发生纠纷,曾多次前往北京上访。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4日将原告从北京接回后,作出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认为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作出的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进行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不能采取非法的形式到非法定场所上访。原告王**曾多次前往北京上访,未在法律规定的场所进行正常上访,2014年12月10日再次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故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受相应处罚。同时,公民户籍地所在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辖区居民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通过询问原告本人,收集了相关证据,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又向原告进行了处罚告知。因此,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误工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王**作出的固原公(开城)行罚决字(2014)第6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理由是: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以政府给上诉人解决问题为由,将上诉人骗回固原,在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下,滥用职权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上诉人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作出错误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公正司法,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答辩理由是:原告王**因与宁夏**原分局解除劳动关系纠纷长期在北京进行上访。并经常在中南海周边及天安门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2014年12月10日,原告王**再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原告王**不思悔改,继续在京非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
1.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受案登记表一份;
2.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传唤证一份;
3.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询问笔录一份;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一份;
5.原告王*亮户籍信息一份;
6.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
7.固原市公安局原**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8.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一份;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
被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王**非法上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实。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宁*(维*)(2009)41号文件第二条、第四条。
被上诉人提供上述法律、行政法规以证明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诉人王**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
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在北京不存在违法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庭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原是宁夏**固原分局的职工,因与单位发生纠纷被单位予以辞退后,多次去北京重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经多次说服教育仍不息访,特别是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及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将其从北京带回后再次进京上访,其行为已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宁*(维*)发(2009)41号《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文件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虽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西**分局出具的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但上诉人王**长期在中南海周边滞留、上访并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治安行政处罚及赔偿损失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固原市原州区公安局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