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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兴仁镇人民政府将兴**砂瓜市场发包由李**建设,兴仁镇政府于2005年完成了土地征收补偿事宜,向包括徐**在内的被征收土地的村民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12年李**未争取到区市项目投资,将市场建设工程移交于兴仁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宁夏银**有限公司取得中卫**综合体项目(兴**砂瓜市场)的土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后,将该工程发包给宁夏**公司施工。在该公司2014年10月开始施工后徐**曾两次在施工现场阻拦宁夏**公司工人施工。2014年11月10日17时许,徐**与他人又阻拦工人施工,将工地围墙推倒,致使施工无法进行。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下设的兴**出所于当日17时35分接到报案后即立案调查,该所民警赴现场调查取证,传唤徐**至派出所进行询问。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又对相关13名证人进行了询问。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调查完毕后认为,徐**阻挡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对徐**作出卫沙公(兴仁)行罚决字(2014)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8日。

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作出的卫沙公(兴仁)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2.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赔偿徐**医药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诉讼费、交通费以及造成徐**左臂受伤休养三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共计2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对扰乱单位秩序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查处职责,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通过依法调查收集证据,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认定徐**阻挡工人施工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经受案、调查、询问,在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查明的事实、法律依据、权利义务后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程序。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徐**扰乱施工单位秩序,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对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徐**提出其与施工单位有民事纠纷,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滥用职权,插手民事纠纷的意见。现查明,徐**已于2005年领取了土地征收补偿款,如果徐**认为施工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而其阻止施工单位施工的行为已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依据该规定对徐**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徐**主张民警有违法暴力执法的意见。经审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供的执法视频记录证明徐**在兴**出所接受询问时有强行逃离行为,民警及时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对徐**使用了手铐,该强制措施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u0026rdquo;的规定,办案民警没有违法暴力执法的情形,故其提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徐**请求撤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兴仁)行罚决字(2014)第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主张赔偿医药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以及徐**左臂受伤休养三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共计296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徐**要求撤销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卫沙公(兴仁)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关于医药费1600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及误工费18000元,共计29600元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卫*公(兴仁)行罚决字(2014)第39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不清。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调查认为徐**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纯属主观认定,没有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认定程序。既没有所谓目击证人出庭证明,也没有相关的现场视频证明,并且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有暴力胁迫徐**的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徐**所受的伤不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办案民警所致的事实不清。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辩称:1.徐**的行为构成治安违法行为,因为征地补偿之前已经做了处理,后面的施工单位有合法的开发和施工手续,徐**如果因为不服之前的补偿标准,应当通过合法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通过强行阻拦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的方式实施违法行为;2.徐**在接受传唤时有强行逃离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规定,办案民警有权进行制止,所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不存在违法使用暴力的行为。综上,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u0026ldquo;**务院**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u0026rdquo;之规定,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上诉人徐**阻挡工人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对徐**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庭审中徐**对其阻挡工人施工扰乱施工单位秩序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u0026rdquo;之规定,给予徐**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幅度适当。本案中,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询问了徐**及其他证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徐**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徐**依法享有的权利,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关于办案民警有违法暴力执法行为的意见,经审查,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提供的执法视频记录证明徐**在兴**出所接受询问时有强行逃离行为,民警及时采取了强制约束措施,该强制措施符合**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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