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隆德**护局与宁夏西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隆德**护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宁夏西海**有限公司履行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交纳罚款5万元的义务。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2、宁夏西海**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3、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查处的事实;4、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二份、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在对被执行人有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之前告知被执行人的事实;6、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一份,证明催告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否则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9月被执行人宁夏西海**有限公司投入生产,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2015年1月21日、25日经申请人二次现场监察后,于2015年3月1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2015年3月13日作出案件调查报告决定对被执行人进行行政处罚,当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罚告字(20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并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同时还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隆*罚听告字(201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听证要求。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夏西海**有限公司做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2015年7月15日前完成建设项目u0026ldquo;三同时u0026rdquo;环保竣工验收;2.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又作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送达给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宁夏西海**有限公司,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作出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后,被执行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又发出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并已经送达给被执行人。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隆德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隆环罚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宁夏西海**有限公司交纳罚款5万元的处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