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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学山与海原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不服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被上诉人海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2时许,马**到北京**周边非接访地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民警制止,并讲明了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海原县公安局接到海原县信访局书面报案后,于2013年6月25日将马**带回了海原,并作出了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拘留10日并立即执行的行政处罚。

马学山不服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海原县公安局赔偿马学山的经济、精神损失,标准按照国家赔偿有关规定计算;3.海原县公安局向马学山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4.本案诉讼费由海原县公安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于2013年6月2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接访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制止。根据宁*(维*)发(2009)41号文件《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非正常上访,是指上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中**驻地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违法行为;第二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律认定为是违法行为。马**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其行为已经违法。马**系海原县某某乡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海原县公安局对马**作出的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另海原县公安局的行为没有侵犯马**的合法权益,故马**要求海原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1.维持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驳回马**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海原县公安局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责令海原县公安局赔偿马**的经济、精神损失,并公开向马**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4.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原县公安局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海原县公安局对马**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海原县公安局对马**作出的行政处罚除u0026ldquo;本人陈述u0026rdquo;外,再没有任何其他证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做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马*甲证言只能证明马**在北京中南海上访的事实,而对马**是否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办公秩序则没有任何证明力。2.对于《训诫书》的问题。(1)《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的行为人一种极度轻微警告。《训诫书》只能证明马**有上访行为,不能证明马**有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马**还没有违法,没有违法就是合法。(2)《训诫书》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海原县公安局以所持的《训诫书》作为证据,按理说,《训诫书》应当是由北**派出所给马**出具的,海原县公安局只有向马**索取《训诫书》才是其合法持有《训诫书》的唯一途径,但事实是,马**并不知道府**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给马**的《训诫书》是怎么落到海原公安局手中。(3)假使北**派出所向马**出具《训诫书》,说明北京警方已经对马**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原则,海原县公安局不应再对马**的同一行为重复处罚。3.海原县公安局对马**在北京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海原县公安局拿不出相关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即使马**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也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海原公安局没有处罚权。

被上诉人辩称

海原县公安局针对马**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不存在违法处罚的情形,不存在向马**赔偿和公开道歉的问题。事实与理由:1.马**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海原县公安局对其处以10天行政拘留符合法律规定。马**先后于2013年3月23日、2013年6月24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接访地区上访,对此事实马**本人在海原县公安局询问时予以认可,另外还有马**、马**的证言,该证言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马**非法上访的事实。根据宁*(维*)发(2009)41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损害了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已经构成违法,海原县公安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有相应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2.海原县公安局对马**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享有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马**系海原县某某乡人,且海原县信访局将此案报案至海原县公安局,故海原县公安局对此案进行了查处。3.原审法院据以作出维持海原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证据中并不包括府**出所的训诫书,因此,马**对训诫书提出的种种观点都不能说明原审判决错误,其请求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4.海原县公安局对马**的的行政处罚正确,马**要求对其进行经济、精神损害赔偿及赔礼道歉无事实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出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依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确认效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马**在2013年6月24日到中南海上访之前,也曾到中南海上访,有马**的本人陈述为证。2013年6月24日,马**、马**、马**等五人到中海南非访区上访,有马**的本人陈述及马**、马**的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马**上诉提出海原县公安局对马**在中南海上访的行为没有管辖权的意见,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u0026ldquo;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u0026rdquo;之规定,因马**系海原县人,海原县公安局在接到海原县信访局报案后对马**在中南海的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提出海原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仅依据u0026ldquo;本人陈述u0026rdquo;,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上诉意见,海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取得的马**、马**的证言充分证明马**、马**、马**等五人于2013年6月24日在北京市中南海等非访区违法上访的事实,并非马**认为的仅有u0026ldquo;本人陈述u0026rdquo;。马**曾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到中南海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干警阻止,马**已明知中南海是非访区,仍于2013年6月24日与马**、马**等四人一起违法在中南海周边上访,依据宁公(维*)发(2009)41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u0026ldquo;本《意见》所称非正常上访,是指上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广场、中央领导住地及外国驻华使馆等重点地区和敏感部位,自治区党委、政府办公区,全国、全区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场所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违法行为u0026rdquo;、第二条u0026ldquo;对于本《意见》所指的非正常上访,不论是个访还是集体访,不论是否实施过激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一律认定为违法行为u0026rdquo;之规定,马**到中南海上访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海原县公安局对马**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马**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马**要求海原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马学山上诉提出府**出所已经对其行为进行处罚,海原县公安局不应再重复处罚的上诉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u0026ldquo;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u0026rdquo;之规定,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马学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海**民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引用宁*(维*)发(2009)41号文件《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及因上访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突出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内容正确,但对于宁*(维*)发(2009)41号文件标题陈述为《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指导意见》错误,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海原县公安局对于马学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应驳回马学山的诉讼请求,原审对此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马学山要求撤销海公(贾塘)决字(2013)第1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学山要求海原县公安局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及公开向其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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