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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城建局城建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被告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23日给其送达的《强制执行催告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1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原告搭建的临时活动板房违法,对其发《限期拆除通知书》时,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写成《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中涉及“(住建)行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并未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1998年原告在中宁县城北街自筹资金建设一栋四层商住楼,于2004年9月10日取得“中宁国用(2004)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登记证》。201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申请对该楼外立面进行重新粉刷,并在该土地上搭建房屋。2010年5月24日,被告经审批后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住*)告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同年6月29日,原告申请召开听证会,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至今未召开听证会。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其中提到“本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住*)行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拆除搭建的临时轻钢彩板活动房,恢复原状”。原告在获得被告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楼体装饰装修,无任何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现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住*)行罚字(2013)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住*)告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拟对原告作出拆除搭建临时活动房及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住建)听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可以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三、“(中宁住建)听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举行听证会的事实;

四、《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份,拟证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后才从该文中获悉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做出“(住建)行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未经法定听证程序,违法行政的事实;

五、中宁国用(2004)第13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搭建房屋所占用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及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事实;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中宁县城市建设规划站规划简图、装修效果图各一份,装修前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获得被告批准、同意后按规划建设房屋,无违法行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中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我局未对原告作出(住建)行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具体行政行为。

经证据交换、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认为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益未造成影响,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五、六被告不予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因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发出“(住*)告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住*)听字(2012)第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原告搭建的临时活动房进行行政处罚,并于同年8月1日向原告送达“(中宁住*)听通字(2012)第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15年3月23日,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失误按照格式化的填写方式将“限期拆除通知书”误写成“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内容中涉及(住*)行罚字(201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但被告实际并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送达催告书,其目的督促原告拆除临时板房,但并未依法律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无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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