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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为与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以及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产、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雷**以有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为由,于2015年1月20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5年1月24日,青铜峡市公安局以雷**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雷**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2月11日,雷**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同年2月15日其被接返至居住地。当日青铜峡市公安局询问了负责接返的工作人员,并出具传唤证传唤雷**,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制作笔录,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为由,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雷**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青铜峡市公安局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雷**曾因纠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2月11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认为雷**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处罚的情形,给予雷**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雷**起诉一事两地双处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部2012年12月1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该规定,青铜峡市公安局对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管辖权,雷**诉称青铜峡市公安局超越权利,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打击报复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雷**在一、二审庭审活动中提交以下证据:

1.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要求工伤意外保险和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没有支持;2.2012年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便签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雷洁死亡不服青**法院不予立案到自治区人大上访,自治区人大给予书面答复告知到青铜峡市反映解决;3.2015年2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其在北京已经受到了处罚;4.青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因同一事其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拘留九日,属于一事两地双处罚;5.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行政拘留九日执行届满。同时还提交了其为亲属参加诉讼活动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反映问题和上访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青*(城)行受案字(2015)第95号受案登记表、青*(城)行传字(2015)第27号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青铜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雷**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青*(城)行罚决字(2015)第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告知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询问雷**笔录、询问马**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青*(城)行罚决字(2015)第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雷**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处罚的内容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以证明青铜峡市公安局给予雷**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合法。

经庭审质证,雷**对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传唤证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强行从北京带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传唤的.传唤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青铜峡市公安局对雷**提交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载明不支持雷**的部分诉讼请求,雷**应当依照相关法律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进京上访;对雷**提交的便签,认为内容是写给秦*的,与其没有关联性,亦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如果有关联,该便签明确告知应到青铜峡市反映解决,而不应到北京上访;对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对雷**一事两地双处罚。对于雷**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其参加诉讼活动,而非进京上访的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和事实、法律依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雷**提交的判决书、便签,仅反映其有纠纷,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及亲属的授权委托书,亦不能证明雷**的非访合法。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青铜峡市公安局主体资格适格。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上诉人雷**曾因纠纷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之后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重,且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处罚的情形,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上诉人主张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再次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属一事两地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安部2012年12月19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越权利,违背事实,违反法律,打击报复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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